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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被上诉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汪**于2013年9月中旬为周**装修了位于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家居城某楼的一居沙发、某某店面两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周**向汪**支付装修预付款1万元,汪**于2013年(笔误为2003年)9月11日出具了收条言明“今收到周老板装修预付款壹万元整。”装修工程于9月28日左右完工,周**已将上述两间店铺投入使用。周**于2014年1月2日向汪**出具字条称:欠总货款人民币37,500元(人民币,下同),已付款凭签条冲抵,1月16日之前到账。

届期,汪**未收到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讨无果。

2014年3月,汪**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周过林立即支付工程款2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汪**和周**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本次装修周**是否已付工程款2万元。汪**于2013年9月为周**进行商铺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周**也已投入使用至今,说明汪**已经全面履行了装修义务,周**依约应付工程款37,500元。周**辩称已经支付工程款2万元,对此负有举证责任。2013年9月11日,周**支付装修款1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另1万元,因收条无落款日期,周**以此作抗辩,须证明收条系2013年9月间形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现周**提供的证人车**证言,因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本案无证明力。而汪**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锁链,能够证明其曾3次为周**商铺进行过装修的事实。周**辩称汪**仅为其提供2013年9月的一次装修,亦与事实不符。周**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为2013年9月的商铺装修向汪**支付过装修款2万元,故法院对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周**应向汪**支付剩余工程款27,500元。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依法作出判决: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汪**工程余款人民币27,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7.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8.75元,由汪**负担人民币125元,周**负担人民币243.7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举证的欠条是上诉人所写,但欠条上没有写欠对方装修款及工资款,而是货款,这张欠条不是写给对方的,而是上诉人同供货商结账时丢弃的一张废纸,上诉人没有欠被上诉人货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汪**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法律关系,在被上诉人已按上诉人的要求完成了装修工程后,上诉人理应将工程余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虽然双方未签署工程结算单,但在现实生活中发包人以欠条方式确认工程余款亦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结算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由上诉人书写的欠条,虽然该欠条在形式及文字表述上区别一般的结算单,但审查其内容能反映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钱款的事实,现上诉人未能否定该欠条的真实性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欠条上所记载的付款义务,则理应根据欠条上所载明的欠款数额并结合已付款情况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余款,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所称该欠条是其同供货商结账时丢弃的一张废纸,该理由不合常理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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