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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佳诉梅**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5月7日,案外人孟*作为乙方与案外人蔡大者作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楼,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酒吧使用。甲方于2013年5月8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其中免租装修期为22天,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

2013年5月15日,梅**作为承包方(乙方)和李**(合同署名“李*”)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某酒吧”(实际名称为“某某酒吧”),工期:“自2013年5月15日开工,于2013年6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处空白。合同第6.2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按照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1、进场20万(人民币,下同);2、订制软包20万;3、木地板进场20万;4、工地结束7.6万;5、结束三个月尾款7万。合同第6.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三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三天内,结清尾款。合同第11条,其他约定:木线条0.2万、装修加广告58.8万、消防3万、室外地面防腐木1.6万、隔音1.5万、阁楼办公室4万、木地板5.5万,共计74.6万元。合同另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乙方签章为“上海贻**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4年1月,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李**、张*支付梅**装修款共计326,000.00元。李**不同意梅**诉请,并反诉要求:梅**赔偿李**房屋租金损失30,833.33元(按25,000元/月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2013年7月27日,共计37天)、员工房租金损失11,100元、物业费损失592元(按480元/月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7月27日止,共计37天)、员工薪资损失136,591.67元,共计179,117元;2、梅**赔偿李**延迟开业营业利润损失329,897.05元(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共计37天,按照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7日的日均营业额11,888.18元的75%计算);3、梅**赔偿李**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整改费用(具体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

原审审理中,李**确认其确实与梅**签订了系争房屋装修合同,但是以李**的小名“李*”签订的。因梅**迟延交工45天,李**不想让梅**继续进行装修,认为涂改名字即意味着合同的终止,于是涂改了“李*”的签名。

原审审理中,李**称经至工商部门查询,查无“上海贻**限公司”。对此,法院至上海市**松江分局调取该公司资料,经查确无此公司。对此,梅**解释称,确无此公司,当初其为承揽涉案工程,想挂靠有资质的公司,就从案外人程**那里获取了上述合同文本,其取得上述合同时,上面的“上海贻**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已经盖上。

合同签订后,梅**实际进行了施工。2013年8月30日,上海起**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司)成立,出资人为案外人孟*和张*。审理中李**称,其与孟*系夫妻关系。

2014年1月12日,梅**向李**索要债务,李**报警称:在车墩镇影维路258弄“某某酒吧”内6-7人(因债务纠纷)不让其离开,请民警到场处理。

2014年1月13日,李**和张*共同签名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截止至2014年1月13日,共拖欠梅长喜装修款人民币叁拾贰万陆仟圆(326,000.00)整”。

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为420,000元。李**坚持认为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在于起轩公司,梅**所诉主体有误,但梅**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开工、竣工和完工日期,双方确认实际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8日,但李**称实际竣工、交工日期均为2013年7月27日,某某酒吧试营业日期为2013年7月28日;而梅**称其实际交工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对此双方皆无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延误工期问题,梅**虽认可延误工期七天,但其认为责任在于李**。另,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承揽装饰装修应当具备相应资质,而梅**作为个人显然不可能具备装饰装修的资质。故此,梅**、李**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作为个人的梅**及李**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从事装饰装修工程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梅**明知自身不具备上述资质而与李**签订上述合同,而李**在与梅**签订上述合同时亦并未对梅**有无相应资质进行核实,故当事人对导致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李**、张*主体是否适格;2、若主体适格,则应否向梅**支付装修尾款及支付的数额是多少;3、李**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涉案合同系李**以“李伟”名义所签,欠款确认书也系李**、张*所签,虽然李**、张*抗辩称系在梅**胁迫下签订,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尽管系争装饰装修工程作为酒吧经营所需,但梅**有权选择让合同相对方李**承担债权债务,而张*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名的行为可视为其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上述债务,因此梅**有权要求其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李**、张*主体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涉案合同因作为实际施工方的梅**缺乏资质而无效,至于无效的损失问题。因装饰装修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过程,就是将劳动和装修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回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对于梅**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还是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有关规定,结算工程价款。现当事人对工程欠款数额已有书面确认,而李**未按约付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李**,故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欠款确认书已经明确为326,000元,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3,首先,李**无证据证明延误工期系可归责于梅**的原因所致,相反,合同约定付款进度为进场20万、订制软包20万、木地板进场20万、工地结束7.6万,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但李**仅支付了42万元工程款,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理应对延误工期承担相应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梅**对延误工期应当担责,一则李**主张的租金损失、员工宿舍租金损失、员工薪资损失、营业损失等损失,超出了梅**签约时的可预见范围,二则李**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确实存在,故该项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被擅自使用进行试营业,应视为工程已竣工交付,由此产生的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应由李**承担责任,故对其所提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赔偿的反诉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依法作出判决:一、李**、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梅**装修工程尾款人民币326,000元;二、驳回李**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5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540元,由李**负担人民币4,445元,由李**、张*共同负担人民币3,09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海起**限公司筹备之初,是李**与张*与梅**洽谈酒吧装修,二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合同只能约束起**司与梅**,梅**在签约时编造贻**司名义,上诉人对合同无效无过错,也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原审对工期责任认定有误,工程是在2013年7月27日才完工,梅**没有做软包工程,原本应当做软包的部位都是硬包,而上诉人已付款42万,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梅**。三、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梅**以次充好,施工没有达到设计要求,偷工减料,应当承担质量维修责任。四、原审对工程款认定有误,欠款确认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装修清单显示装修款为588,000元,起**司已付42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梅*喜辩称,一、合同是李**个人与梅*喜所签,并不是职务行为,双方之前都是认识的,对于梅*喜没有资质,上诉人也是清楚的,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二、被上诉人是在2013年6月27日交工,即使存在延期,也是因为上诉人一方迟延支付工程款。而且工程中有许多增加项目,延期责任不在于被上诉人。三、双方交接时,上诉人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四、欠款确认书已经明确载明了工程款金额,上诉人对工程款数额的异议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顺述称,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偷工减料,阳台木板缝隙大,在施工中就曾经提出过,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曾在2014年4月1日的原审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系争工程开工时间是在2013年5月8日,竣工时间是2013年7月26日-27日。

二审期间,本院召集李**、梅**到系争工程现场查看。李**表示,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是软包工程未做,楼梯没有做木楼梯,铁艺、电箱是旧的,部分沙发下的地板未铺,办公室镜子不隔音,墙纸有翘起的现象,天台上的木地板缝隙过大。另外,卫生间的水箱和门插销维修过,但对具体的维修费用不清楚,要求对工程做整体质量鉴定。梅**表示,工程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施工的,上诉人对施工工程是清楚的,其并没有提出异议。铁艺装饰本来就是应当用废旧铁制作,部分沙发下地板不铺也是上诉人要求的,木楼梯原来做过,因为不符合消防要求才改回铁楼梯,天台的地板有落水槽,地板铺的缝隙是合理的。装修使用了一年多,墙纸是在使用中因磕碰受损,现场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梅**与李**所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虽加盖了“上海贻**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公司并不存在,故系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系梅**与李**。因梅**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系争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现系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双方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

一、关于上诉人所称的质量问题。系争工程虽然未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但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十四条之规定,应视为完成了验收。在工程验收后,施工人应对影响使用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但根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及现场勘查的情况,上诉人所称的软包工程未做,楼梯没有做木楼梯,铁艺、电箱陈旧,部分沙发下的地板未铺,办公室镜子不隔音,天台上的木地板缝隙过大等问题均不是影响实际使用的质量保修问题,其主张实际上是认为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该类问题不属于维修范畴,而是结算造价的问题。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出的全面质量鉴定不予准许;至于其所称的某处墙纸翘起、维修卫生间及门插销的问题,从现场勘查情况看,目前墙纸并未出现大面积损坏,仅存在两处小型凹凸现象,尚并不影响正常使用,而且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维修事实的存在及所发生的具体维修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亦不予支持。

如果系争工程在保修期内后续发生了影响实际使用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可另行解决。

二、关于系争工程款的问题。李**、张*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3日共同签订了欠款确认书,该确认书明确约定剩余装修款为326,000元,该确认书系三方当事人就欠付工程款金额所达成的合意,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称其因受到胁迫而签字,原审认定的工程款金额有误,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工程延期责任问题。第一,关于竣工日期的问题。双方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对于各自所主张的竣工日期也均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但本院注意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确实曾经陈述过工程是于2013年7月26日至27日竣工,现被上诉人虽称工程是2013年6月27日完工,但缺乏相应证据推翻其之前的陈述,故本院认定系争工程完工时间是在2013年7月27日。根据系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13年6月20日竣工,故工程确实存在迟延竣工的情况。

第二,关于工期延误责任及损失承担的问题。首先,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工程结束前的应付工程款为60万元,而其至今仅实际支付了42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故上诉人对于系争工程的延误也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其次,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在施工过程中催告过工期延误问题,在双方交接工程及签署欠款确认书的过程中也未提及工期延误问题,对其所主张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两点,本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房租、物业费、员工薪资、营业利润等损失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3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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