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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与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甲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被上诉人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3月21日,甲(乙方)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乙(甲方)签订《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委托书》一份,约定:由甲为乙位于上海市**南港公路X号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65,000元(人民币,下同);工期: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日为45天;在施工过程中,若甲方提出需要变更施工、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变更材料设备,须尽早与乙方协商,签订《施工项目变更单》,变更确认后方可按新方案进行施工;付款时间:合同签订日5,000元、水、电、煤管线隐蔽工程验收日10,000元、油漆工进场前两天30,000元、验收通过日10,000元、全部结束留10,000元6个月付清;“施工延误至两个月,施工方支付东家每天两百元正(整)”。同时,甲与乙双方签署了一份《中港侬侬旅社1-4楼装修施工内容》(六页)。后甲即组织施工,乙支付了人工费10,500元。在甲基本完成拆除工程、水、电网络线安装、增加的卫生间砌墙后,双方在增加装修项目的确认等问题上发生争执,甲于2013年5月初停止施工撤出现场。乙于当月13日寄信给甲要求继续施工未果后,另行委托他人继续施工。

2013年6月,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乙立即支付甲装修人工费38,202元。

原审审理中,甲明确表示不准备提出工程价款司法鉴定申请,也不准备提供施工项目、价款清单。乙表示甲组织人员的人工为泥水匠34工、水电工49工、油漆工及拆除工21工、小工1.5工,上述已经包括甲的人工在内,共计105.5工,可按每工220元计算,水电工因是其妹夫叫的,其直接支付,其余1,930元可支付给甲。对此,甲表示人工费大工220元、小工170元;乙所说的人工数差不多,但不包括其本人的人工和其设备(吊机、电镐、冲击钻等)的费用;水电工是乙妹夫叫来的,其没有发放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甲与乙在“友好洽谈”的基础上签订的《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委托书》、《中港侬侬旅社1-4楼装修施工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甲与乙均应切实履行。甲应当在约定的工期内,按照双方确认的“装修施工内容”进行施工,在如期完成后以《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委托书》为依据主张约定的人工费;合同内容约定,如乙提出需要增减工程项目等由其与甲协商确认后方可施工。但甲在施工过程中主动“要求乙签字确认”增加的施工项目以致双方产生争执,且在未完成约定的施工项目的情况下,停止施工撤出现场,在乙要求其继续施工后仍拒绝完成施工,显属违约,故应承担“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责任。审理中,甲明确表示不提出工程价款司法鉴定申请,所以其人工费只能按照实际工时计算,现双方对每工时单价意见一致,可以此为计算依据。水电工系乙方直接聘请,人工费由乙直接支付并无不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甲认为乙所确认的工时尚未包括其本人的部分,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依据,法院无法采信。但因考虑到甲在施工过程中组织安排施工、提供相关施工工具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其人工报酬。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依法作出判决: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人工费人民币2,4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甲负担人民币80元,由乙负担人民币2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造成停工是因为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许多项目但又不同意增加工程款所致;原审认定的人工数中没有包括上诉人本人所进行的施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违约的认定结论,对于具体的人工数请求进行司法审计后确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若甲方提出需要变更施工、修改设计、增减工程项目或变更材料设备,须尽早与乙方协商,签订《施工项目变更单》,变更确认后方可按新方案进行施工”,现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因增加项目的确认等问题发生争执,由此造成停工,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责任,原审判决将此归责于上诉人一方不妥,本院予以更正。对于具体的人工数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人工数已予以确认并明确向原审法院表示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也不提供施工项及价款清单,现上诉人对其在原审中已认可的人工数予以反悔并要求司法鉴定,对此上诉人并未在二审中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合理性和客观性,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提出应计算机械设备费用,对此在系争施工合同中双方未作约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是缺乏依据的,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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