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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初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律师、李*、上诉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1月29日,王*(甲方)、A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装修上海市马当路301弄10号302室房屋;包工包料;总价款58,467元(人民币,下同);工期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变更设计、增减项目或材料,在签订变更单后施工,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的,由双方商定;甲方私自与施工人员或其他管理人员商定更改施工内容、增加施工项目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合同签订当日应付款17,000元,隐蔽工程通过验收应付款19,800元,油漆工进场前应付款17,000元,验收通过当日应付款2,700元,签订项目变更单时支付税金1,967元;工程款交付到乙方财务科,财务人员凭公司发票专用章收据收款,其他人员收款乙方不负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赔偿甲方50元;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乙方可以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每停工、窝工一天,甲方应赔偿给乙方5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赔偿乙方50元,工期顺延;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20%赔偿,解除本合同;工程项目按预算表为准,其他优惠活动不得享受;甲方不得私下与施工队办理变更项目,变更项目款必须交到乙方财务方可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及开工。

2011年7月26日,**公司正式进场施工。

2011年7月29日,王*支付A公司第一期工程款17,000元。

2011年10月6日,王*支付**公司第二期工程款19,800元。

2011年11月初,双方因故同意暂停施工。

2012年2月起,双方就恢复施工事宜多次进行沟通,但因对有关争议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未能恢复施工。

2012年4月10日,王*就双方争议向徐汇区**护委员会申请调解。

2012年5月10日,徐汇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向王*出具《致消费者的终止调解书》,载明:2012年4月10日我委受理了消费者王*与经营者A公司徐汇分公司关于装潢的消费争议,现因经营者拒不继续施工,根据相关规定,决定终止调解。

2012年10月,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装修合同;2、**公司返还王*装修款28,800元;3、**公司支付王*赔偿金29,442元。原审审理中,王*申请对**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法院予以准许。鉴定报告出具后,王*根据报告内容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公司返还王*装修款23,297元。王*同时变更其第3项诉讼请求为:**公司支付王*赔偿金44,289元。**公司不同意王*诉请,并反诉要求判令:1、王*赔偿**公司合同总价款20%的损失费11,693.40元;2、王*赔偿**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合计151天)的停工损失费7,550元,以及自2012年3月31日起暂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合计215天)的窝工损失费10,750元。

原审庭审过程中,对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开工的原因,王*称系因A公司未能及时安排好施工队所致,A公司则称系因王*未能及时付款所致。

对于停工原因,王*称系因**公司提出工人要回家过年,年后再开工,王*就同意了。到了2012年2月初,**公司提出人工费、材料费要涨价,王*认为合同是包工包料的,没有同意涨价,**公司就未再继续施工;对于停工原因,**公司则称,因王*私下与工人达成协议,拆除了原来的结构并搭建了老虎窗,被有关部门认定是违章建筑,要求拆除。王*与有关部门为此产生矛盾,还要进行诉讼,就要求**公司停工。违章搭建被拆除后,王*才要求**公司继续施工,**公司要求王*对违章搭建的事情进行确认,王*不同意。同时,因为王*的上述原因导致施工拖延很久,人工费、材料费也都上涨了,为此**公司和王*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王*还对有些问题一直没有进行确认,也导致**公司无法继续施工。

原审审理过程中,王*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已完成施工部分的涉案装修工程进行审价,作为双方合同解除后的结算依据。为此,法院在听取双方意见后,依照相关规定程序委托上海华**有限公司就涉案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上海华**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双方无异议的工程造价,具体为14,524元;另一部分为双方有争议的费用,具体包括:1、关于管理费及税金440元的计取问题,王*认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曾承诺管理费予以优惠不予收取,故不应计取;**公司认为并未做出过不予收取的承诺,而且鉴定单位计算的金额已经是按照优惠后的单价进行的计算,故应当计取。2、关于设计费及税金1,179元的计取问题,王*认为**公司仅提供了设计平面图,没有达到设计施工图的出图标准,故不应计取;**公司认为该工程的设计工作已经完成且已开始实际施工,故应当计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过程中,鉴定单位根据王*对吊顶项目提出的相关意见,认为对双方无异议部分的造价14,524元,应当扣减100元的费用,即双方无异议部分的造价应为14,424元。王*、A公司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王*、A公司双方就鉴定报告提出的其他意见,鉴定单位均予以了答复或解释,但认为均无法认定并难以采纳。

原审认为,王*、**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但双方在签订合同伊始,就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付款或开工义务,双方实际开始履行各自义务的时间,已经较合同约定的时间延迟数月,而且双方也并未就此有可能造成的后续事宜的变化达成明确的书面意见。双方对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规范性及随意性,为双方之后的矛盾埋下隐患。在之后的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因对具体施工项目的增减、实际工期的变更、因延迟工期而造成的施工费用的变化等事宜产生矛盾,致使施工中断且一直未能复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不当之处,对于造成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结果均负有一定责任。审理过程中,双方虽均称造成停工及无法复工的原因或过错在于对方,但双方对于各自的主张却均未能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双方各自承担。现双方均以对方违约为由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施工合同,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终止后工程款的结算,应以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结论为准。对于报告中双方存有争议的两部分费用,王*认为不应计取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且有悖于事实,故法院对王*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对于鉴定结论的其他异议,也均未能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均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王*与**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予以解除;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工程款人民币20,757元;三、驳回王*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5元,由王*负担人民币1,105元,由**公司负担人民币49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公司负担;一审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王*负担人民币110元,由**公司负担人民币89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错误:未按约开工系双方达成一致延期开工及付款,非各自过错。2011年11月初,停工系**公司因无法安排工人并要求春节后复工所致,上诉人同意延期,双方达成合意;2012年2月,**公司要求增加工程款再行复工,其未允产生矛盾,**公司违约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实际施工费用应扣除**公司错误施工费用即卫生间3.7平方米、厨房吊平顶6平方米及未施工部分费用共计850元;管理、设计费不应计取。上诉人可得租金利益损失依法应予认可,同时因**公司违约停工,王*依法可解约并要求**公司承担其违约金。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公司返还其装修费23,226元;2、**公司向王*支付违约赔偿金44,289元。

上诉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停工及合同解除系王*过错形成,其无过错。同时,其上诉称根据其递交的电话记录可证明王*违约事实,要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并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改判支持**公司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不同意**公司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有效。有效合同依法约束当事人恪守履行。

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一为何者存在违约行为,二为工程款计算问题。关于履行违约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合同履行自开工之时即已推迟,履行中双方因对施工项目增减、工期变更、延迟工期等产生矛盾,就现有证据而言,并无证据表明双方何者单独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履行瑕疵,应该认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不规范性及随意性,系双方共同行为导致,该等共同过错直接导致了合同履行僵局。根据王*的上诉主张,其明确同意2011年终的A公司停工行为,应该认为,停工属双方协商一致行为。2012年农历年后,双方因工期延期形成的工料费用上涨及调整合同价格未协商一致,致A公司未能复工(至今)。该客观结果系双方履行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就原因行为之于结果的原因力而言,上诉人双方应该付同等责任,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承担相同过错。两上诉人一、二审期间虽互相攀责,但均无适格证据证明所谓对方单独或较大过错之存在,两上诉人主张本院依法不能采信。考虑到共同过错,违约金条款依法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关于上诉人王*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缺乏基本的客观性,依法不能采信。本院注意到,原审法院对损失负担已明确确定了“各自承担”之原则,应该认为,该原则考虑了本案双方共同过错的履行实际及损失举证及现状,应属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计算,王*主张应扣除“错误施工费用”,经查,本案施工项目本身多有增减更改,皆无书面依据或确认,王*主张之部分吊顶施工经司法审价鉴定具备工程专业之价值,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应确认为构成工程价值组成,相关主张缺乏法律及专业依据,本院不能采信。同样管理、设计费按施工惯例亦属工程价值一部,王*主张扣除并无合法依据,本院不能采信。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9元,由上诉人王*负担人民币969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人民币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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