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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被上诉人郑*之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郑*与周*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5月初,双方订立口头合同,周*委托郑*对其坐落于上海**华海湾城96号203室及303室、100号101室及102室四套房屋进行装修。郑*于2012年5月17日进场施工。2012年5月30日,周*以电子邮件方式将装潢材料用料清单发送至郑*,清单对装修所用材料列项,人工费也予列明,并标注价格,合计总价为68,000元(人民币,下同)至70,000元。2012年7月初,周*入住100号101室。2012年8月20日,四套房屋全部装修完毕。除周*自行居住的以外三套房屋于2012年10月陆续出租。周*在支付了110,000元装修费用后,因双方对装修费用总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郑*遂于2013年1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周*立即支付原告装修费用102,655元。

另查明,涉案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板桥东路1480弄96号203室、303室登记于周*名下,100号101室、202室登记于周*家人名下。

原审审理中,郑*于2013年1月24日提出司法审价申请,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委托上海第**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四套房屋装修工程成本进行工程造价司法审价,2013年6月6日,该所出具沪一测【2013】鉴字第012号工程造价司法审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四套房屋装修工程成本造价为213,996.70元。2013年6月26日,周*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法院于2013年7月2日通知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樊**于2013年7月9日出庭,其与另一鉴定人郁**同为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

原审审理中郑*表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周*发来的电子邮件只是确定了装修大概框架,收到电子邮件后即电话告知周*尽量照办,具体按实结算;其实,一些项目的实际施工面积增加了,楼梯因扶手上增加柱子,厂方加价1,500元,鉴定意见书第5页序号1.11长城板装饰是周*入住后新做的,因此与邮件上的价格有出入;鉴定意见书中两处修理,其中阳台门玻璃破碎虽在施工期间但原因不明,门禁是应周*要求开启,故两处损坏与郑*无关,相应维修费用周*应当支付。2012年7月23日确实给周*发了短信,所言价格只是大概价格,实际施工中又增加了钛合金条子,故最终价格增加了,当以鉴定意见为准。

原审审理中周*表示内容同庭审中辩称。

原审审理中鉴定人表示,周*质疑内容在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说明部分已阐明。管理费是因装修工程双方无合同,无相应标准,为减少矛盾,择取了相对较低的5%比例予以计算,作为郑*的利润或统配手下工作人员的管理成本。综观涉案四套房屋的装修层次与装修价格来看相对便宜。对鉴定意见书第6页序号5.1阳光房安装、第7页序号5.2封天井门是否重复计算问题,初稿也是这么定的,周*未提异议;庭审后,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鉴定机构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补充说明:鉴定意见书第6页5.1阳光房安装、第7页5.2封天井门两项内容未重复审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因郑*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从事建筑活动,故而双方间口头装饰装修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周*在工程竣工之后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工程,因而并不妨碍郑*向周*主张相应的工程款。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正在于工程价款的核定。在无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具备资质的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方法、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涉案房屋装修工程的实际情况所作出,应为核定工程价款的重要证据。周*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法院可予酌情考虑;至于周*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以及庭审后鉴定机构就个别项目已作补充说明的情况下,故法院不予采纳。

除鉴定意见书之外,双方间仅存电子邮件及短信各一。电子邮件是在施工开始半个月后周*发给郑*的装潢材料用料清单,虽列明了装修项目、单价、总价等,但未得到郑*回复,且与实际完成的工程状况出入较大,故周*认为此为双方约定100号101室房屋装修价格的主张不能成立。短信是在100号101室房屋装修完毕、周*业已入住后,周*增加长城板装饰,郑*向周*报价而发。该短信为“明天地下室安装吊顶,总价5,200元”,意思肯定且为装修完毕后新增部分,郑*短信承诺价格可予认定,鉴定意见书中对该项目审定价格高于部分969.90元(6,169.50-5,200)应予扣除。作为装修工程施工人的郑*,在小区物业公司许可施工以及周*将所装修的房屋交给郑*后,应清楚所要装修房屋的内设管线情况,具体施工中听信周*开启门禁而损坏管线,以及施工过程中不明原因的阳台玻璃损坏,郑*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法院采纳周*认为该维修费用由郑*自行承担的辩解,即鉴定意见书第2页序号为5.2阳台修门451元及第7页序号为5.10门禁维修400元予以扣除。尽管鉴定人认为已经择取了较低的比例计算管理费,但计算管理费没有合同的结算依据,且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的是成本审价,故鉴定意见书中的管理费10,190.32元应从合计总价中扣除。至于周*认为重复计算部分应予剔除的抗辩,因无证据佐证,法院无从支持。

综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01,985.48元[鉴定意见书合计总价款213,996.70元-应扣除部分(969.90元+451元+400元+10,190.32元)],扣除周*已支付的110,000元后,周*尚应支付郑*91,985.48元。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工程价款人民币91,985.48元;二、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76元、审价费人民币6,380元合计人民币7,556元,由郑*负担人民币785元,周*负担人民币6,771元。周*所负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法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已详细列明了装修项目、单价及总价的范围,被上诉人虽未作回复,但从其继续施工一节可以印证其做出了承诺,且该电子邮件是被上诉人举证的,故司法鉴定应按该电子邮件列明的单价进行鉴定,现原审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结论程序是错误的,不应予以采信。同期装修的其它三套房屋的价格标准,应在材质一样的前提下,同样适用电子邮件的约定,不一致之处可参照信息指导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装修款6万元。

被上诉人郑*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系争工程的价款,双方当事人事先未达成书面意见,事后亦未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并以此确定本案系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该按其向被上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所确定的单价及总价进行结算,但该电子邮件是在被上诉人施工开始半月后才发出,未得到被上诉人的回复和确认,且从该电子邮件的内容来看,所谓的装修材料、装修项目等与实际完成的现状出入较大,故仅凭该电子邮件无法得出双方已就装修价格达成一致,上诉人要求按电子邮件所载明的价格计算本案系争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9.63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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