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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之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10月25日,金*与赵*签订《协议书》,由赵*为金*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七村12幢33号101室房屋“按(安)装水电”,约定:安装费为3,500元(人民币,下同)正(整),甲方(金*)提供材料,如果提供材料质量有问题由甲方负责,乙方(赵*)如果施工有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后赵*于当年11月、12月间施工完毕,不久房屋卫生间水管发生了两次漏水,赵*也应金*要求进行了修理。2011年3月1日,金*的委托代理人赵*(当时系金*丈夫)与赵*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金*委托,乙方:赵*,在听潮西七村12幢33号101室安装水电。由于房**公司施工过程中把热水管安装成冷水管,造成接头处漏水,致使甲方及甲方东面邻居家中地板进水,地板损坏严重。根据各方认定,房**公司由于施工质量问题,负有主要责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没能及时发现问题,负有次要责任。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800元整作为所负次要责任的赔偿。甲方东面邻居家的损失及甲方其他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当月,赵*将1,800元支付给了金*。2011年3月29日,金*与赵*至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7月4日,金*起诉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同年9月20日金*申请撤诉。2011年9月26日,赵*起诉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同年10月31日申请撤诉。同年11月30日,赵*诉来法院,请求解除与赵*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2月26日判决驳回了赵*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7月16日,金*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来法院,后申请撤诉。2013年3月11日,金*以同样案由起诉,后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

2013年4月,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赵*赔偿金*损失28,717元;2、赵*偿付打印费、复印费1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金*与赵*因装修房屋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已在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协商处理,且法院驳回解除该协议诉求的判决已经生效,故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协议书》中赵*“向甲方(即金*)支付人民币1,800元整作为所负次要责任的赔偿。甲方东面邻居家的损失及甲方其他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的内容,在赵*已经履行了将1,800元支付给金*的义务后,另行要求赵*承担赔偿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诉称双方签约后又发生漏水并造成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系双方签约后发生漏水及赵*存在过错所造成的,故对金*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0元,由金*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金*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是协议后漏水产生的损失,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修理其质量低劣的(装修)管道,但后者拒不修理,造成重大损失。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上诉人金*与其委托代理人赵*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有效。有效合同依法约束当事人按约履行。根据查明事实,协议书中双方对上诉人损失与被上诉人装修责任、赔偿金额作了全面的约定,应该认为,已确定了被上诉人本案工程项下的因装修造成漏水的民事责任范围。生效判决已经驳回解除该协议之主张,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上诉人再行起诉漏水的损失,但未能证明本案主张其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施工及责任限额之外,相关主张缺乏基本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确难采信。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元,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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