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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6月13日,朱*与吴*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朱*对位于奉贤区南奉公路8901号店面进行装饰装修;施工面积3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250,000元(人民币,下同);施工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至2010年7月15日;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4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75,00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51,000元,验收合格当天支付20,000元;其他约定:第一批投资款54,000元已经抵清6%股。甲方(发包方)签章处由吴*签字。**公司(以下简称A)、吴*于合同签订时前后共支付朱*工程款180,000元(其中A支付3,000元)。

2010年9月,A经注册登记,该公司股东为吴*和刘*。2010年12月6日A股东经工商登记变更股东为刘*、魏*、孙**。而A为债务承担未作约定,朱*为催讨尚欠工程款经多次上门催讨均未果。

2013年1月,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A、吴某:1、支付朱*装修款人民币70,300元;2、支付朱*利息损失人民币5,000元。原审审理中,朱*变更后诉请第一项为支付装修款70,000元。

另查明,系争房屋现由A实际使用中。朱*为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40,300元曾经起诉A和刘*,后主张工程款70,300元,于2012年5月29日经奉**法院判决支持朱*的诉请。朱*曾于2012年5月2日起诉A、吴*主张工程款,后因故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系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朱*及吴*签字,并无A的盖章确认,故该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朱*及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资质是承包人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朱*作为个人,不具备承接装饰装修项目的施工资质,其工程施工行为显然违背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故朱*、吴*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应属无效。该合同确认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合同关系虽然无效,但是工程已经由A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朱*作为承包人已完成施工义务,A、吴*作为发包人未能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要求A、吴*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于法有据。综上,A、吴*已付工程款180,000元,尚欠朱*工程款70,000元。故对朱*要求A、吴*支付工程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审理中A工商资料反映公司股东发生变化,但双方对债务的处理未作明确,故A、吴*仍应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朱*于2012年5月2日起诉主张工程款,朱*未提供建设工程交付、结算依据,故朱*的利息损失起算日应为起诉日。A、吴*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吴**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装修款人民币70,000元,二、**公司、吴**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装修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2元,减半收取计841元,由**公司、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吴*不服,上诉称,其原系A发起人,为后者装修其与被上诉人朱*签订合同,其后A成立后其实际已出让股份,依法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另在前案诉讼中(诉讼标的与本案同),被上诉人朱*向前案法院出具承诺书,明确“如判给吴*承担,本人一分钱不要”。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原审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接受原审判决。本案装修结束后,上诉人虽转让股份但作为合同当事人未转让债务;另原审上诉人无故缺席审理,应承担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A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吴*是否系本案装饰装修合同之债务人。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吴*本人而非其它主体名义与朱*签订,后者已按约完成合同履行义务,尽管本案合同利益实际最终由被上诉人A享有,但确无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之合同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不真实或存在法律规定其免于承担其已用书面形式承诺之合同责任。上诉人主张的所谓最终受益人为A及其已将A股份转让等,其抗辩权基础在于公司发起人责任之范围,但本案债务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系直接债务人,其上诉理由缺乏基本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朱*系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依法不具备本案项下民事行为能力,上诉人与朱*由此建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无效。合同确认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工程业由A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朱*作为承包人已完成施工义务,A、吴*作为发包人未能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合同项下支付工程款之相关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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