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甲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甲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律师、陈某,被**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律师,原审第三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4月27日,**公司与案外人惠**司签订《外墙涂料装饰合同》,约定惠**司将上海**城堡酒店外墙真石漆饰面工程发包给**公司进行施工,工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5月10日;真石漆饰面面积暂定为1,500㎡,最终结算按实际面积计算等。

嗣后,**公司将该工程口头清包工给乙,乙组织甲等人进行施工。

2011年5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甲从高处坠落受伤。同日,相关部门要求工程全面停工,立即整改。

嗣后,甲伤势经鉴定,为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主要表现为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及记忆损害,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c㎡,构成十级伤残等。因甲、A公司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甲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及惠**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535,789.78元。该案审理中,根据A公司的申请,上海**民法院依法追加乙作为该案共同被告。2012年9月20日,上海**民法院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甲与乙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故乙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且A公司与惠**司应对甲的损失与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决:一、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损失合计100,604.20元;二、A公司及惠**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甲向上**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月16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上海**民法院认定乙为甲的雇主,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盖然性原则,并判决:一、维持上海**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二、变更上海**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损失合计105,436.95元。2012年7月4日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工程款37,200元(暂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2)金**(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1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在系争工程中乙系甲的雇主,故与**公司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的是乙,而非甲。甲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故法院对于甲所述的乙系其与**公司之间介绍人,其与**公司直接存在合同关系的主张,难以支持。据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甲无权向**公司主张工程款。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甲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甲负担(已付)。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甲不服,上诉称,其为本案施工合同承包人,原审法院以(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710号案件为依据,但该案上诉人已提出申诉并或立案;同时,原审其已提供证人作证且原审第三人亦明确承认甲身份,原审认定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其不同意原审判决,工程系上诉人施工,应当按照面积结算工程款,同意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施工中上诉人工伤形成的健康权纠纷,上诉人业经起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等,并经终审判决生效。根据查明事实确认原审第三人系工程组织施工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该预决事实具备形成本案法庭事实的适格证明力。经审查上述事实系依据当地安监部门事故调查之完整材料、结论其它相关证据形成,反观原审第三人陈述,本为直接当事人,另上诉人本案之证人为上诉人雇佣劳工,亦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应该认为,该等证据在无其它直接证据佐证下,依法缺乏相对证明力,本院难以采信。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