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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被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5月27日,钱某(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司为钱某装修上海市**新凯家园x弄x号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套内施工面积93.5平方米,三房一厅一厨一卫一阳台;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48,3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材料费37,515.79元,人工费10,862.91元,总价款是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在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预算价)的5%,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计算;工期90天,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工程款支付具体为,合同签订当日(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4,000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施工过程中)20,000元,油漆工进场前(工期过半)22,000元,验收通过当天(竣工验收)2,300元,增加工程项目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支付的钱款开具收据,竣工结算后由**公司收回收据并开具税务统一发票给钱某;**公司派江*为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由于钱某原因造成在施工中大量增加施工项目、变更施工内容、装饰材料及设备的,钱某应及时和**公司协商相应顺延工期。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因乙方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经过修理或者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是假冒伪劣产品的,应按材料、设备价款的双倍赔偿甲方;……”。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由钱某签字,乙方由江*代表**公司签字。

合同签订后,**公司开始施工,钱某先后共支付了**公司装修款51,000元。2012年5月2日第一次庭审当天,**公司将涉案房屋的门卡及钥匙返还给了钱某。

2012年3月,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钱*与A公司之间的装潢合同;2、A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装潢款13,448.53元;3、A公司更换阁楼板材和门套里面的板材;4、因A公司所使用的板材、石膏板以次充好,故A公司承担假一赔一的违约责任,赔偿钱*13,448.53元(即第一项诉讼请求全额);5、要求A公司出具空气质量检测报告;6、A公司出具装修发票。审理中,钱*又支付了A公司1,000元,故钱*就1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4,448.53元;钱*就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A公司赔偿阁楼板材4,071元,门套板材2,856元,(上述金额是钱*自行计算,实际金额为两个项目结算金额);第6项诉讼请求明确开具发票的金额为36,551.47元。A公司不同意钱*诉请并反诉要求钱*支付欠付的装修款11,573.20元。

原审审理中,钱某向法院提供了**公司先后向其出具的预算表两份,两份预算表均载明了施工项目内容、主材品牌规格等级、单位、数量、主材单价、辅材单价、人工费等内容。第一份预算表(以下简称预算表一)系签订合同时出具,载明的总价为48,378.69元。第二份预算表(以下简称预算表二)系增加项目后重新出具,载明的总价为75,124.93元。两份预算表第四项“客厅、阳台”最后一个小项均载明“封阳台,铝合金、1项,2,490元”。两份预算表最后一页尾部还载明:“……三、此预算为正本合同附件。”**公司对于预算表一予以认可;对于预算表二除“封阳台”项目应该是3,183元外,其余均认可,故该表二总价为75,817.93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就涉案房屋所用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经钱*申请,法院委托上海市**术研究院对板材(所用的具体项目为阁楼地龙骨木板及门套里面)是否符合家庭装潢环保质量标准,是否存在环境污染问题进行鉴定。上海市**术研究院出具WO1210220696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载明:甲醛释放量为11,技术要求为E2:≤5.0,板材样品所检项目检验结果不符合GB18580-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相关规定。钱*与**公司对于该报告本身均无异议。同时,钱*向法院明确对于其他材料不再申请鉴定。

原审审理中,比照预算表二,双方确认如下事实:一、主卧室中已施工项目为第4项至第12项,其中金额无争议的为第6项204元、第7项200元、第12项161.28元;二、次卧室(一)中已施工项目为第4至12项、第14项、第15项,其中金额无争议的为第6项66元、第7项200元、第9项198.87元、第10项313.11元、第11项527.18元、第12项目139.86元;三、次卧室(二)中已施工项目为第4项至第12项、第14项,其中金额无争议的为第6项204元、第9项198.45元、第10项308.7元、第11项516.93元、第12项148.68元;四、客厅、阳台中已施工项目为第5项至第8项、第10项、第12项至第15项,其中金额无争议的为第5项39.69元、第6、7项合计1,706.82元、第14项110.88元;五、餐厅、过道中已施工项目为第3项至第11项,其中金额无争议的为第4项30元、第5项296.85元、第9项499.8元、第11项1,245元;六、厨房中已施工项目为第7项至第10项、第12项至第14项、第20项、第22项,其中金额无争议的为第8项348.6元、第9项217.88元、第13项550元、第14项78元、第20项A公司应退还钱某92元;七、卫生间中已施工项目为第1项、第2项、第4项至第7项、第9项、第17项至第20项,其中金额无争议的为第5项189元、第6项178.5元、第7项334.4元、第9项52.8元、第17项160元、第18项160元、第19项708.4元、第20项225元;八、其他中已施工项目为第1项至第4项,其中金额无争议的为第2项77元、第3项60元;阁楼一、主卧室阁楼中已施工项目为第1项、第2项、第4项至第8项,其中金额无争议的为第4项229.61元、第5项381.46元;阁楼二、次卧室(南)阁楼中已施工项目为第1项、第3项至第8项、第12项、第13项,其中金额无争议的为第3项目229.05元、第4项380.53元。经计算双方无争议施工项目金额合计为11,784.33元。

本院查明

2013年1月17日,法院至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后经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主卧室门、门套、窗套,油漆面积合计为6.206平方米;预算表二次卧室(一)中对应的第14项大衣柜、第15项移门实际是主卧室内的施工项目,大衣柜及主卧室内楼梯油漆面积为5.7平方米,移门两扇面积合计为5.04平方米;次卧室(一)油漆面积为6.629平方米;次卧室(二)油漆面积为6.617平方米;新砌墙面积:客厅东墙(双墙)1.5平方米、客厅西墙(单墙)1.44平方米、厨房东北面墙(双墙)1.86平方米、厨房西北面墙(单墙)1.3平方米、卫生间单墙1.5平方米;餐厅酒柜北面封板加铁丝网粉刷面积2.4平方米,前述墙壁上方靠西面粉墙面积1平方米;阳台门套油漆面积1.323平方米、餐厅门套油漆面积2.86平方米、进门门套油漆面积1平方米、酒柜油漆面积4.1平方米、两间次卧过道门套油漆面积2.76平方米;客厅、阳台艺术吊顶投影面积7.52平方米、艺术吊顶灯槽面积8.05平方米;餐厅、过道艺术吊顶投影面积8.52平方米、艺术吊顶灯槽面积5.63平方米;厨房墙砖面积28.25平方米、地砖面积8.67平方米;卫生间墙砖面积20平方米、地砖面积4.5平方米;卫生间淋浴房移门面积3.22平方米;主卧室阁楼墙顶面涂料和批嵌均为24.61平方米;次卧室(南)阁楼墙顶面涂料和批嵌面积均为24.55平方米;打洞24个;主卧及次卧(南)阁楼龙骨工字钢共22米。

原审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钱某要求解除合同,**公司也予以同意,故双方的装修合同应予解除。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A公司已完工的价款是多少?二、阁楼板材、石膏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A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三、A公司是否负有提供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及提供发票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施工完成的项目,钱某还是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A公司工程款。

经查明,钱*与A公司对于已经施工的项目无争议的工程价款为11,784.33元,法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已经施工项目,法院比照预算表二进行逐一分析:

一、窗套。预算表二中涉及该项目具体为:主卧室第4项、次卧室(一)第4项、次卧室(二)第4项。上述各项钱*与A公司均有争议。钱*认为,对于预算表二中所列窗套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单价都予以确认,但是A公司计算方式有误,以第一大项主卧室第4项为例,A公**二中确定的长度分别是4.4米,材料费主材单价35元、辅材单价20元、人工单价30元,A公司计算公式是4.4×(35+20+30)u003d374元,但这样计算是不合理的,应该测出窗套的面积,然后用材料单价乘以面积,人工单价乘以长度,再将两者相加,钱*测量的门套长度是4.83米,面积是0.97平方米,所以计算公式应为0.97×(35+20)+4.83×30u003d198.25元。法院认为,首先,预算表二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供法院,而且预算表二尾部也明确此系正本合同的附件,故预算表二(除第四大项第15项存在争议,法院将在后述分析中予以阐释)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其次,预算表二中关于门套的计算方式是明确的,均是长度乘以单价,故A公司的计算方法并无问题,现钱*主张人工按照长度算,材料按面积算并无相关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鉴于钱*对于预算表二中所列窗套长度及单价均予以认可,故结合前述分析,法院确认窗套的总价格为1,105元。

二、门套。预算表二中涉及该项目具体为:主卧室第5项、次卧室(一)第5项、次卧室(二)第5项、客厅阳台第8项、餐厅过道第6、8项、厨房第12项、卫生间第4项,双方一致确认客厅阳台第4项与第8项重复计算,都是指阳台门套,故只计算第8项即可。上述各项钱*与A公司均有争议。钱*与A公司意见均与前述窗套项目相同,根据前述法院有关窗套的分析理由,法院确认A公司的计算方式正确。根据现场勘查和A公司确认,预算表二中有三处长度存在错误,法院予以纠正。具体为:客厅阳台第8项指阳台门套,长度为7.35米;餐厅过道第6项指两次卧的过道门套,长度为6.14米;餐厅过道第8项指大门进门门套,长度为5米。综上,法院确认门套的总价格为4,340.85元。

三、木门五金配件。预算表二中涉及该项目具体为:主卧室第8项、次卧室(一)第8项、次卧室(二)第8项。上述各项钱*与**公司均有争议。钱*认为木门五金配件是指合页、门吸和门锁,因**公司实际并未安装门锁,所以在预算表100元的基础上扣掉46.8元;**公司认为预算表二所列项目中明确没有包括门锁,所以钱*扣钱不合理。法院认为,根据预算表二所列的此项目明确仅指不锈钢合页和门吸,并未包括门锁,故钱*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法院确认木门五金配件合计300元。

四、油漆。预算表二中涉及该项目具体为:主卧室第9项、次卧室(一)第9项,次卧室(二)第9项,客厅阳台第5项,餐厅过道第4、7项,厨房第14项,卫生间第9项。其中主卧室第9项、餐厅过道第7项双方存在争议,其余均确认一致。就有争议的两项钱某认为,主卧室第9项指门、门套、窗套的油漆,面积应为6.206平方米;餐厅过道第7项指两间次卧的过道门套油漆,面积为2.76平方米。A公司认为主卧室第9项还应包括大衣柜和楼梯的油漆面积5.7平方米,餐厅过道第7项还应包括酒柜油漆4.1平方米。法院认为,首先,虽然大衣柜、楼梯及酒柜在预算表上有单列的项目,但项目中并未明确已经包含油漆,反而大衣柜和楼梯的项目中在施工说明一项明确的仅是板材,纵观预算表二中其他项目,不是有单列项目的就一定包含油漆,例如所有门套、窗套都有单列项目,但油漆是另算的,如果包含油漆会有特别列明的,例如第六大项厨房第1、2项,在施工说明中就明确“杉木集成板框架、欧龙油漆封底”,此项目中明确列明了油漆,所以在油漆大项中没有另外计算。综上,法院确认大衣柜、楼梯及酒柜的油漆并未包含在各单列项目中,应在油漆项目中另算,根据双方确认的此三项油漆面积,法院确定主卧室第9项、餐厅过道第7项合计油漆价格为562.98元。(此款项不包括双方已确认的油漆部分金额为597.81元,确认部分已包括在前述双方无争议金额11,784.33元元中,故在此不再重复计算)。

五、墙顶面涂料及墙顶面批嵌。预算表二中涉及该项目具体为:主卧室第10、11项,次卧室(一)第10、11项,次卧室(二)第10、11项,客厅阳台第6、7项,餐厅过道第5、9项,主卧室阁楼第4、5项,次卧室阁楼第3、4项。其中主卧室第10、11项双方存在争议,其余均确认一致。就有争议的部分钱*认为,第10、11项的面积均为42.48平方米,第10项单价为主材每平方米5.33元、人工费每平方米4元,故价格为42.48×(5.33+4)u003d396.34元;第11项单价为主材每平方米6元、辅材每平方米2元、人工费每平方米7.5元,故价格为42.48×(6+2+7.5)u003d658.44元;**公司认为,面积确认42.48平方米,但是单价应该按照预算表二的单价。法院认为,预算表二对于单价已经有明确约定,且属于合理范围,钱*擅自变更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主卧室第10、11项的金额合计为1,117.22元(此款项不包括双方已确认的涂料及批嵌部分金额为5,390.04元,确认部分已包括在前述双方无争议金额11,784.33元中,故在此不再重复计算)。

六、新砌墙。预算表二中涉及该项目具体为:次卧室(二)第14项,厨房第22项。钱*认为预算表二所列的砌墙不清楚,其根据现场勘查确认合计面积为7.6平方米,单价就按照预算表二载明的合计95元每平方米;A公司认为除钱*确认以外砌墙还包括餐厅酒柜北面封板加铁丝网及粉刷2.4平方米,该位置上方西面粉墙1平方米,合计11平方米。法院认为,砌墙在预算表二中明确使用的材料是95砖,并不包括封板粉刷的费用,故A公司要求将此计算入砌墙项目显然不合理,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砌墙的金额为722元。

七、墙砖、地砖。预算表二中涉及该项目具体为:客厅阳台第10项,厨房第7、10项,卫生间第1、2项,双方一致确认客厅阳台第9项因改为涂料故实际未做,涂料和批嵌的款项已经包含在第6、7项的结算中了。就以上各项钱*与A公司均有争议。钱*认为,对于面积同意按照双方认可的确定,对于单价预算表二所列过高,应该按照钱*认可的来确定;A公司认为面积同意按照双方认可的确定,单价应按照预算表二确定。法院认为,根据前述一中有关预算表二效力的认定可以确定预算表二对于钱*与A公司双方均有拘束力,预算表二中有关墙砖、地砖单价应视为双方一致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证明A公司就该项材料提供中存在违约,故双方的结算应该按照该单价确认,钱*主张以其认可的单价结算无相应依据,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面积及预算表二列明的单价确认墙砖、地砖的总金额为8,910.35元。

八、艺术吊顶。预算表二中涉及该项目具体为:客厅阳台第12、13项,餐厅过道第3、10项。就以上各项钱*与A公司均有争议。钱*认为,预算表二所列面积不对,应以现场勘查双方确认的为准,计算方法将面积乘以主材、辅材、人工费之和也不对,应该是用主材辅材之和乘以长度再加上人工费乘以面积。A公司认为,面积确认按照现场勘查的来结算,但计算方法应当按照预算表二来结算。法院认为,同前述一的理由,预算表二已明确载明用面积作为计量单位乘以单价,钱*所主张的计算方法有悖于该预算表二,且无相关依据,故难以成立,法院确认艺术吊顶的款项应是双方现场确定的面积乘以预算表二所列的单价,具体为90元/平方米×29.72平方米u003d2,674.8元。

九、大衣柜。此项目在预算表二中的编号为次卧室(一)第14项。钱*认为大衣柜测量面积为1.46立方米,按照市场单价820.11元/立方米计算,应是1,197.36元;**公司认为大衣柜是按照个为单位,报价就是一个2,480元。法院认为,根据预算表二所列**公司所述属实,钱*的主张没有依据,也与预算表二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大衣柜金额为2,480元。

十、移门。预算表二中涉及该项目具体为:次卧室(一)第15项,厨房第13项、卫生间第7项。其中次卧室(一)第15项双方存在争议,其余均确认一致。就有争议的部分钱*认为,移门有两扇,总面积为5.04平方米,大衣柜和移门实际是一个整体,预算表二中两项都单独报价显然是为了多收费用,所以此处移门仅算一扇面积2.52平方米比较合理;A公司认为此处移门应当按照预算表二的约定按实算5.04平方米。法院认为,预算表二中载明的此项移门价格明确,且与实际测量相符,钱*主张仅计算一扇的面积无相关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法院确认此处移门价格应以预算表二为准即为1,108.8元。(此款项不包括双方已确认的移门部分金额为884.4元,确认部分已包括在前述双方无争议金额11,784.33元中,故在此不再重复计算。)

十一、工艺门。预算表二中涉及该项目具体为:主卧室第7项、次卧室(一)第7项,次卧室(二)第7项。其中次卧室(二)第7项双方存在争议,其余均确认一致。就有争议的部分钱*认为,该项应是200元,工艺门是从厂家定做好的所以不存在人工费60元;**公司认为人工费是指找人安装的费用,应予计算。法院认为,工艺门有三项均涉及到,其中没有争议的两项均是200元,在预算表二中没有计算人工费,而同样的情况在次卧室(二)第7项却要计算人工费,这就使得同一施工项目存在不同计价标准的情况,显然不合理,鉴于无争议的两项均未计算人工费,故次卧室(二)第7项应适用同一标准,不计算人工费为宜,法院确认此项价格应为200元。(此款项不包括双方已确认的工艺门金额为400元,确认部分已包括在前述双方无争议金额11,784.33元中,故在此不再重复计算。)

十二、封阳台。此项目在预算表二中对应的编号为客厅、阳台第15项。钱*认为**公司给其的预算表中此项价格为2,490元;**公司认为其给钱*的第二份预算表上此项价格为3,183元,第一份预算表当时价格是2,490元,但因为玻璃厚度从1.2厘米改为1.4厘米,所以价格也相应发生了变更。法院认为鉴于钱*对于**公司所述不予确认,而**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目价格经合议发生了变更,所以**公司的主张难以成立,法院确认该项金额应为2,490元。

十三、水管。此项目在预算表二中对应的编号为其他第1项。钱*认为此项目单价正确,数量72米有误,应为39.6米;**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预算表二所列计算。法院认为,水管系隐蔽工程,现已无法通过实际测量判断实际用量,但鉴于预算表二明确载明了水管数量为72米,双方对此应该是予以确认的,而且该数量尚在合理范围内,故此项金额应以预算表二所列为准,法院确认为1,404元。

十四、电线、电料。此项目在预算表二中对应的编号为其他第4项。钱*认为因所有的插座均未安装所以酌情扣减420元;**公司认为此项内容不包括插座的安装,安装插座应包括在次卧室阁楼第11项中。法院认为,次卧室阁楼第11项明确的是灯具安装并非插座安装,考虑到涉案房屋内所有插座的确没有安装,故钱*要求在此项中酌情予以扣减应属合理,法院酌情扣减300元,故法院确认此项金额应为2,120元。

另外,双方还就次卧室阁楼第8项是否包含在本项目中存在争议,钱某认为包括其中;**公司认为本项是指电线,第8项是套在电线外面的电线管。法院认为,第8项在预算表二中系单列的项目,钱某与**公司对此是有一致的认识的,且现**公司对第8项的内容能做出明确的说明,故法院采信**公司的说法,确认第8项不包括在本项目中,应另外结算,法院确认次卧室阁楼第8项的金额为285元。

十五、楼梯。此项目在预算表二中对应的编号为主卧室阁楼第1项。钱*认为该项主材和辅材的单价过高,两项相加应该为320元;**公司认为应以预算表二所列为准。法院认为预算表二上的价格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应以此价格为准,法院确认此项价格为1,130元。

十六、阁楼龙骨。预算表二中涉及该项目具体为:主卧室阁楼第2项,次卧室阁楼第1项。钱*认为,**公司从市场上买的龙骨是6米一根,其主卧和次卧阁楼各需要三根,主卧每根长度3.53米,合计10.59米,次卧每根长度3.22米,合计11米,所以实际用料只要3.52根就可以了,预算表二中报价6根过多。另外,对于预算表二中主材和人工费单价予以认可,但辅材80元过高,应为35元;**公司认为,龙骨市场上是按6米一根卖的,钱*阁楼每根用料都超过3米,所以一根锯下来的部分就派不上用场了,不可能按照钱*想象的再焊接起来,这样既不结实也不安全。法院认为**公司所述合理,且预算表二中双方也约定了使用6根,故双方应以该约定确定用料;关于辅材单价双方已在预算表二中作出了明确约定,应以该约定为准。法院确认阁楼龙骨金额为2,280元。

十七、阁楼地龙骨木板。预算表二中涉及该项目具体为:主卧室阁楼第6项,次卧室阁楼第5项。钱*认为两项面积为22.21平方米,预算表二的主材、辅材单价均过高应予调整,另外计算方法也有误,预算表二是用单价乘以面积,但正确的计算方法是主材和辅材单价乘以长度,人工费乘以面积;**公司认为应该按照预算表二结算。法院认为,钱*与**公司对此项目的计算方法及单价在预算表二中均有明确约定,应以双方约定予以确定。而且该项目数额的确定还涉及到质量问题的赔偿金额,钱*就该项目所提出的赔偿就是根据预算表二所列的数额,钱*一方面认为预算表二所列材料价格过高,一方面在赔偿请求中却又以该价格作为依据,显然存在矛盾。况且一旦钱*关于此项目的赔偿请求被认定,赔偿款金额应与此项结算价款数额一致,故价格本身的高低不会影响到钱*的利益。综上,法院确认该项金额为4,071元。

十八、石膏板。预算表二中涉及该项目具体为:主卧室阁楼第7项,次卧室阁楼第6项。钱*认为两项面积为22.21平方米,预算表二的单价正确,但计算方法有误,应是主材和辅材乘以长度,人工费乘以面积;**公司认为应该按照预算表二结算。法院认为,关于面积预算表二列明的面积为22.5平方米,与钱*相差不大,此系测量的正常误差,法院确认以双方在预算表二中的约定为准;关于计算方式,预算表二已有明确约定,钱*的计算方法无相应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确认该项的总金额为1,890元。

十九、木方。预算表二中涉及该项目具体为:主卧室阁楼第8项,次卧室阁楼第7项。钱*认为预算表二的数量属实,但是单价100元每根过高,实际为38元每根;**公司认为100元每根中还包括了人工切割等费用。法院采纳**公司的意见,应以预算表二中双方约定的单价为准,法院确认木方价格为1,200元。

二十、敲墙。此项目对应预算表二中的编号为次卧室阁楼第12项。钱*认为预算表二中的价格过高,应是776.8元;**公司认为敲墙的工作量比较大,包括了次卧、阳台、厨房等,故应以预算表二所列为准。法院认为,预算表二中约定的敲墙金额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效力,应以该约定为准,故法院确认敲墙费用为2,500元。

二十一、打洞。此项目对应预算表二中的编号为次卧室阁楼第13项。钱*认为打洞个数合计24个,其中21个大洞,每个单价40元,3个小洞(空调洞),每个单价25元;**公司认为实际打洞27个,但是其同意退让一点确认24个,单价按照报价表中的45元一个。法院认为,打洞个数按照双方一致确认的24个计算,至于单价应根据预算表二中的约定以45元一个为准,故法院确认打洞费用1,080元。

根据上述分析,法院确认**公司已施工的有争议项目的工程款合计为43,972元。

关于**公司提出装修款中另外还应计入涂料款1,400元、厨房墙砖返工1,004元、客厅增加石膏线144元,法院分析如下:一、涂料款约定由钱*自行购买且未列入预算表二,但实际由**公司购买,故钱*理应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公司,至于金额,钱*主张1,400元并提供了收据,法院认为根据装修房屋的面积等实际情况,钱*的主张尚属合理,法院予以确认;二、厨房墙砖返工费,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确认;三、客厅石膏线144元,因钱*予以确认,故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关于**公司提到的要增加5%的管理,因双方并无此约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确认钱某应支付**公司的工程款为57,300.33元,钱某已经支付**公司装潢款51,000元,故钱某尚欠**公司装修款6,300.33元,应予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检验报告,**公司提供的阁楼板材存在质量问题,且甲醛释放标准远超过技术要求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故**公司理应进行更换,现钱*提出因与**公司矛盾较大故要求以赔偿的方式解决,**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准许。至于**公司提出的板材系钱*一同去挑选的,是得到钱*认可才安装,所以质量问题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二、**公司作为材料的提供方,提供质量合格的材料系其基本义务,**公司的此义务并不因安装前是否得到钱*同意而得以免除。至于赔偿的项目,钱*主张赔偿阁楼地龙骨木板及门套两项,法院认为阁楼地龙骨木板就是有问题的板材理应赔偿;门套内因安装了有问题的板材,所以要更换必须拆除门套,故钱*要求**公司赔偿门套的费用也属合理。赔偿的金额应以前述认定的两项结算费用为准,法院确认**公司因板材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向钱*承担的赔偿费用为8,411.85元。

就钱某提出的阁楼板材及石膏板质量存在问题,故要求**公司承担假一赔一的责任,金额为13,448.53元(此数额系根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所提)。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公司提供的系假冒伪劣产品,应按材料价款双倍赔偿,现钱某主张假一赔一未超过合同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金额应仅限于有问题的板材的材料价款,法院确定此项请求的赔偿金额为2,645元。

综上,钱某因板材问题应该支付给**公司的赔偿金合计为11,056.8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钱*提出的要求A公司出具空气质量检测报告的诉讼请求。鉴于A公司不予同意,钱*与A公司之间也并无此相关约定,故钱*的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钱*提出的要求**公司出具装修发票的诉讼请求。装修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此系**公司的义务,钱*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公司应于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钱*开具金额为57,300.33元的装修发票。至于**公司所提的要求钱*另行支付3.14%的税金,因无相应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一、解除钱*与**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装修工程款6,300.33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钱*板材质量问题赔偿款11,056.85元;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开具金额为57,300.33元的装修发票;五、驳回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元,鉴定费800元,合计诉讼费1,756元,由钱*负担603元(已付),由**公司负担1,1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付法院)。

判决后,钱某不服,上诉称,**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使用伪劣产品,构成违约;**公司购买低价劣质材料、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蓄意隐瞒报价、多算工程价款;**公司始终未提供装修材料发票,且擅自更改钱某选材式样,未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原审判决多处严重偏袒**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公司赔偿工程款29,243.90元、调解费1,000元、检测费800元。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所有的材料都是经过钱某认可后才购买安装的,不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原审对工程价款的认定符合双方约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系争装修合同解除不持异议,争议在于装修价款的认定以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关于装修价款的认定。经查,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施工项目,原审法院在审理中会同双方至现场进行实地勘查测量,对具体施工项目的长度及面积进行了确认,在此基础上以双方确认的预算表二中确定的单价和计算方式作为计价原则,由此计算得出的工程价款公平合理,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现钱*就部分工程项目的价款提出异议,认为**公司报价明显过高且以次充好,然预算表二中确定的材料价格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现除了经质量鉴定确定存在有质量问题的板材外,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公司使用的其他材料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钱*就工程款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二、关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是假冒伪劣产品的,应按材料、设备价款的双倍赔偿甲方。本案中,钱*原申请对板材、石膏板、涂料、瓷砖地砖、油漆进行质量鉴定,后又明确表示对石膏板、涂料、墙纸地砖、油漆因无条件取样故不申请鉴定,现板材部分经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公司应就该部分施工内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查,钱*主张赔偿的项目为阁楼地龙骨木板及门套两项,原审法院均按结算费用判令**公司予以赔偿,并根据钱*主张的假一赔一判令**公司赔偿存在质量问题板材的材料价款,该处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钱*上诉要求**公司赔偿2万余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元,由上诉人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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