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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谢*之委托代理人崔*、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12月,案外人中**司与**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一份,中**司将中盒商务中心实体样板房精装修设计和施工工程及软装设计、采购、布置施工工程(包含饰品采购布置),承包范围载明实施的样板间为实体样板间,在6#楼一层设置二套样板间,分别为35平方米和90平方米二套,包括建筑内的展示通道设计和施工及软装设计、采购、布置施工工程,施工包工包料及税费等一切可预见及不可预见之费用,合同总价为700,000元(在**公司提供的该合同文本中,代表中**司的项目经理为汪*,为打印体,代表**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徐*,但为手写体)。就涉案工程,谢*及王*曾代表**公司参加相关会议,2012年7月18日,谢*与王*进行结算,确认谢*施工的南京汤山中国盒子样板房谢*施工部分工程总额125,656元(其中含约定的样板房装修人工费70,000元,增加部分人工费36,050元及代买辅料费19,606元,结算单后面附增加人工费清单以及代买辅料的清单),已支付74,000元,剩余部分51,656元在工程结束后二个月内一次付清,在结算单上,王*代表发包方,并盖具了**公司的业务专用章。

谢*与**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于2012年上半年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

2012年11月,谢*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A公司支付工程款51,656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8日至判决书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原审庭审中谢某称其与A公司并未订立书面合同,A公司称其与王*也无书面合同。

审理中王*称与中合公司的工程总额是70万,A公司把设计承包给另外一家,硬装来说,开始找了一家,预算超支,A公司自己做,后来找谢*,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价格按照人工费350元每平方米开,所有会议其都会参加,到最后付款验收也是我一个人在现场,A公司自己操作硬装和软装,软装其采购小部分,案子做下来分成,净*一人一半,后来结账时因为工程前后拖到七八月份,其付出精力很大,还有2笔款项没有付。A公司代理人徐*对谢*上述表述表示基本属实。

原审庭审中王*称与中**司签订样板房工程装修从开始设计到验收结算款项都是由其负责的,**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是**公司财务交付给王*的,在甲方(指中**司)及监理的很多文件中使用,**公司代理人徐*表示不清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还称王*与**公司代理人徐*是老朋友,徐*没有在工地上。

原审庭审中**司提供了**公司代理人徐**施晓倩社保缴费记录,以证明王*不是**公司员工。谢*认为**公司该证据对不能否定王*在涉案工程中代表**公司与谢*的结算,王*认为公司实际有人员不止二个,其和徐*以前是同事,其是2010年到**公司的,公司缴社保只缴了二个人。

原审庭审中谢*称其收到A公司款项为25,000元,其余款项为王*转交。A公司称其向王*与谢*均支付过款项。

原审庭审中**司还提供其向就涉案合同向监理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该申请表上盖具A公司的法人印章,A公司以此证明在涉案工程中**司的对外行为中使用的是法人印章。

原审庭审中**司确认其不具有建筑施工及建筑设计的资质。

原审认为,谢*与**公司均不具备相关法定资质,本案首先要解决谢*与**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谢*提供了结算单及相应的附件,其提供的证据符合一般口头装饰装修合同的基本要素,**公司否决的观点是代表**公司与谢*结算的王*不是**公司的职员,其不具有与谢*结算的权利,但原审庭审中**公司又称**公司代理人徐*与王*系老朋友,徐*不在工地上,尤其是王*关于案子(即为工程)做下来分成,净*一人一半的观点,**公司代理人徐*对此表示基本属实,由此而言王*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当予认定。**公司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仅对**公司为公司几个人员缴费具有证明力,事实上**公司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缴费记录也未能提供,故**公司以社保缴费记录否定王*为**公司职员的观点不成立,当然即便不是**公司职员,也不等于不能代表**公司为一定的民事行为,事实上徐*不在工地上,王*关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业主和监理的许多文件中其均盖具业务专用章,**公司代理人徐*竟然称不清楚,故在谢*不能举证其与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证据情况下,法院有足够的理由认定王*是代表**公司与谢*发生民事行为的,据此法院认定谢*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基于王*为**公司实际项目负责人,其与谢*之间的结算效力应当予以认定,虽然谢*并无资质,但基于工程已实际竣工且交付使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谢*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工程款51,656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以51,656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8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法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是代表上诉人的实际负责人并对由王*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对于本案证据的审查和核实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王*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要件,相应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谢*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系争房屋的业主南京中**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材料上记载其曾听上诉人谈到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在工程的履行及结算项目的相关文件中,只认可项目经理徐*的签字及A公司的公章;就系争工程的结算未增加其他项目及工作量。上诉人提供该证据以证明系争工程项目没有增加工程量,被上诉人主张的增加人工费及工作量是不存在的。

本院查明

经质证,谢*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上诉人的原代理人徐*的庭审陈述不符,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材料属证人证言,且未经南京中**限公司的证实,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其次,该证明材料上所陈述的未增加工作量是**公司与业主间的结算问题,并不必然得出实际施工过程中谢*有无增加工程量的结论,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在上诉人**公司所出具的合同中载明,徐**公司派出的项目经理,但在由业主、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一起参加的工程例会中,均由王*代表**公司出席;在原审庭审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法庭陈述,系争工程做到低于35万元,因此产生的利润与王*各半,故应认定王*是代表**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向谢*所出具的结算单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公司认为其将系争工程又分包给了王*、王*作为分包人向谢*出具的结算单不代表**公司的理由缺乏依据,也未得到王*的认可;同时,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谢*对于王*是系争工程的分包人或转承包人的身份是明知的,故**公司作为系争工程的承包人,理应向实际施工人谢*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王*与**公司另行自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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