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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4月30日,屠*、**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屠*委托**公司对上海市松江区涞坊路x弄322号14楼x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装饰施工,承包方式部分承包;工期自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8月7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室内装修预算表,预算费用为132,000元。合同签订后,屠*支付**公司工程款39,600元。因屠*自身原因,**公司延期至2011年5月27日进场施工。进场次日,**公司以拆除承重墙及其上所附的配电箱需增加布线工程量为由,提出增加费用8,500元,屠*当场拒绝。2011年6月初,**公司施工人员撤离系争房屋。**公司进场至其离开,实施了布线开槽、安装部分线盒等施工内容。其后,双方协商未果,房屋空关。

另查明,系争房屋系复式结构四房三厅一厨二卫,建筑面积102.30平方米,由屠*、刘*(屠*之子)、阎*三人共同共有。2011年7月18日,刘*与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了上海市松江区涞寅路106弄80号702室房屋(建筑面积134.15平方米),租期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月租金4,300元。

2011年10月26日,上海市徐**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区消保委)受理了屠*、**公司的装潢争议,因**公司拒绝调解,区消保委于2011年12月21日终止了调解。2012年2月29日,屠*递交诉状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赔偿合同解除的违约金。该案审理中,双方于2012年7月11日确认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000元;在双方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后,法院要求屠*自即日起自行处置系争房屋。法院审理后认定,**公司在进场施工之初即提出增加工程款不当,在要求未被满足后**公司自行停工撤离了现场。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判决合同解除、**公司返还屠*装修款37,600元(已施工价款2,000元抵扣),驳回了屠*要求**公司承担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的请求。**公司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3年1月6日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赔偿屠*经济损失44,9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前案屠*系主张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金,而本案屠*主张的是**公司擅自停工、撤场导致房屋空关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两个诉请指向的是两种法律责任,故**公司认为前案已处理、不能再次诉讼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屠*、**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公司要求增加工程款的不当行为引起,**公司在要求未得到满足后即停工撤离现场,屠*为保留证据以便明确责任、解决争议,不得不将房屋空关,给其造成的损失,**公司作为过错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屠*在**公司撤场后直至2012年2月29日方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屠*未能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此屠*需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法院仅认定6个月的租金损失为屠*合理之损失。根据系争房屋的类型、结构、面积,屠*以租赁的房屋的租金价格作为参照计算实际损失,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屠*主张交通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依法作出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屠*损失25,800元。**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计461.50元,屠*负担196.50元,**公司负担26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要求对方签订《项目变更单》及支付工程款是符合法律及合同的规定;系争工程的承重墙施工并不属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上诉人系被迫停止施工,并非原审认定的主动撤离;对于违约责任合同有约定,如果逾期施工的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原审判决没有采纳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屠*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间的装修纠纷,生效法律对此已作出了认定,上诉人现坚持认为合同解除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并不再赘述。本案中应审查的是被上诉人是否因对方的过错而存在损失并确定合理的损失额。本院注意到,被上诉人向案外人租赁房屋的时间在2011年7月,该时间尚处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装修期;系争房屋的面积为102平方米,而被上诉人向案外人租赁的房屋面积为134平方米;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陈述,因儿媳妇怀孕为了改善居住状况而将原来的房屋出租,承租更大面积的房屋;同时,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上诉人的施工人员于2011年6月初即撤场,被上诉人理应掌握该情况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对外支付的月租金标准及6个月的租赁期作为确定被上诉人损失标准是不妥当的,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但其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额确定不妥,本院予以更正;对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考虑到引起本案纠纷的诉因在于**公司,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公司负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屠*损失1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元,均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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