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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三(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6月,**公司与赵*订立口头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为赵*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运河北路1351弄90号102室房屋进行装饰装修;部分主材由赵*自行购买。**公司于2011年6月下旬开始施工,于2011年8月底完工。赵*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2011年8月19日支付**公司工程款共计35,000元(人民币,下同),并在2011年8月19日出具的收据中载明:余款完工一次结清(双方约定)。2011年9月15日,赵*入住系争房屋。

2012年2月1日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1、支付所欠装潢款43,845.6元;2、支付利息(按同期中**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取,从2011年9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

原审审理中,法院依法申请上海**民法院委托万隆建**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装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系争房屋装修工程造价为71,809元。2、赵*认为以下两项费用是由于**公司未按赵*要求施工而发生返工,认为这两项费用不应计入造价,**公司予以否认:A外阳台地坪抬高及铺地砖费用5,145元,B、外阳台地坪拆除及铺料费用882元。鉴定单位将这两项费用单列,供法院判决,上述第1条中未包括这两项费用。3、赵*称由于**公司施工不当造成卫生间地坪积水,现已由赵*自行返修,发生的返修费用为67元应由**公司承担。**公司称对此事并不知情。鉴定单位将这项费用单列,供法院判决,上述第1条中未包括这项费用。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系争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总价为76,95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资质是承包人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公司不具备承接装饰装修项目的施工资质,其为赵*工程进行施工的行为显然违背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故**公司、赵*之间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合同关系虽然无效,但是工程已经由赵*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公司作为承包人已完成施工义务,赵*作为发包人未能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公司实施工程总价款76,954元,赵*已支付35,000元,故对**公司要求赵*支付剩余工程款41,95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赵*在收据中约定完工后结清工程余款,且赵*于2011年9月15日入住系争房屋,故**公司要求赵*支付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五日依法作出判决:一、赵**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装饰装修款人民币41,954元。二、赵**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以人民币41,954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赵*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元,案件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均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赵*不服,上诉称,**公司装修以此充好,结算的时侯把所有的价格都提高了,还存在遗漏项目没有施工,且工程也未经验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赵*支付**公司工程款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对于实际施工量以及综合单价双方在审价的时侯都确认过,故审价结论是客观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对此,首先,审价过程中审价单位会同双方进行了实地勘查,对**公司实际完成的装修工程量双方均予以确认;其次,虽然本案中双方之间系口头合同,但对于**公司提出预算价格赵*予以认可,且双方在审价会商纪要上签字同意按照预算价格作为计价依据;故审价单位按照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及计价方式得出的审价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双方结算装修价款的依据。原审法院对审价报告及其中争议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赵*主张的实际施工存在遗漏项目及结算价过高等上诉理由,因本案的审价是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格进行,故赵*该上诉理由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6,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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