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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人民法院(2013)闵**(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公司自案外人**公司处承接了顾村长白山地块商业设施项目2号楼部分改造施工工程,并于2013年5月组织施工。2013年7月16日,**公司与**公司签署了《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确认核定结算金额为91万元(人民币,下同)。同日,**公司向**公司出具《付款证明》,表示**公司同意**公司将工程施工费用260,600元直接支付给施工队老板乙。次日,**公司及乙共同向**公司出具《承诺书》,说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顾村长白山地块商业设施项目2号楼部分改造施工工程合同,按照合同内容已付款至结算款的95%,**公司与施工队老板乙共同承诺拿到工程款及时付与工人,如再出现工人向**公司要钱事情,其共同自愿赔偿**公司直接和间接损失。施工工人丙等出具《承诺书》,表示全体工人同意**公司直接将工人工资交付给乙。

原审另查明,甲于2013年5月就系**公司承接的系争工程中,进行了室内制模板、轧钢筋、浇筑混凝土等施工。5月底,丁签署《Au0027公司工程量计算书(老田)》,确认甲的工程款为35,400元。

2013年9月,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A公司向甲支付工程款23,7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甲施工工程的发包方是谁;二是已完成工程的价款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公司认为本案系争工程系由乙发包给甲,**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发包给丙、唐**、王**三人施工,并向法院提供与该三人的施工合同。法院注意到,丙曾书写承诺书表示同意**公司直接将人工工资交付给乙,对于**公司否认与乙之间关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现因甲施工并未能签署书面合同,就**公司认为发包方系乙,甲认为发包方系**公司的争议,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司并未能向法院举证以证明甲与乙之间的关系,而从**公司员工丁签字的工程量计算书,从证人戊证言中陈述的甲施工情况,从证人己、庚证言中陈述的与**公司工作人员辛协商价格,均能反映出**公司与甲之间的关系,对于甲认为系争工程发包方为**公司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公司将房屋木工工程发包给甲施工,因甲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的工程施工承包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甲已招集多人入场施工,确已完成部分工程,也经**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工程款,**公司应按实支付。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对于甲认为除计算书确认的35,400元之外遗漏的3个工共计690元,因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难以支持,故法院确认双方就系争工程的工程款为35,400元。现经甲确认,**公司已支付部分为12,300元,剩余工程款23,100元**公司应向甲支付。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依法作出判决:Au**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工程款人民币23,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4.87元,由Au**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一是认定主体错误,上诉人全称是“**公司”而非原审认定的“Au0027公司”。其二,原审确认的《工程量计算书》系被上诉人甲单方提供,签署人丁为上诉人公司技术人员无权签署结算文件,且其久已离职,上诉人无法确认其签字真实性。第三,实际履行中,乙系包工老板,由上诉人与其签订并履行《工程量计算书》,应该认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甲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的争议焦点均为被上诉人甲是否系本案工程的施工人,其施工工程量如何确定。

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A公司自案外人**公司处承接并进行了顾村长白山地块商业设施项目2号楼部分改造施工工程。被上诉人甲在该工程中具体承包了:室内制模板、轧钢筋、浇筑混凝土等项目施工。A公司主张其工程发包给乙等数人施工,其与甲无承包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其与乙亦无书面承包合同即A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甲不存在工程承包及结算权利、义务关系。相反,根据甲的三位证人证言具备法定证据效力,《工程量计算书》签署人丁系上诉人公司现场技术人员,该《工程量计算书》在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条件下可证明甲实际施工工程量,考虑到其施工工程量仅为整个施工工程之小部,在无相反证据下,应该认为,可以相对合理地确定施工工程价值。

本院注意到,上诉人在本案施工中将工程又分包给数人施工,但本案工程价值及债之确定并不实质性地影响其与他人之工程结算及相应债务关系,甲在A公司承包范围内进行了施工,后者确认了其工程款债权,原审据此判决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合理、有据。另原审认定上诉人“Au0027公司”存在笔误,上诉人公司名称应为“A公司”,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基本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相关笔误予以纠正。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工程款人民币23,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7.5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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