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被**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范*、被上诉人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10月,冯*与**公司签订一份《装饰工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位于浦东新区芳甸路599弄51号的“格蕾丝心灵会所”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冯*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项目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总包价12万元(人民币,下同),工期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冯*按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9月11日,冯*签署一份“施工结算说明”,表示对场中路工程和芳甸路工程(即涉案装修工程)合计已领取人工费47万元,与**公司之间所承包施工项目的所有人工费已经结清。经冯*与**公司确认,涉案装修工程已投入使用;涉案“施工结算说明”涉及的47万元中,芳甸路工程款为129,800元,**公司已支付此款。

2013年1月,冯*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A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人工费)85,688.60元;2、某中心在其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审理中,冯*认为涉案“施工结算说明”仅是对承包合同内工程款的结算,其诉请主张的是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工程款;结算说明内容由**公司打印,冯*搞是受胁迫签订的。对此,**公司认为128,900元结算款已包括增加部分工程款,双方对芳甸路工程已全部结清。

原审认为,冯*不具备装修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公司签订的装修分包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但冯*按约完成了施工并已交付使用,**公司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涉案“施工结算说明”系冯*与**公司对包括芳甸路工程在内的两个施工工程的最终结算,其中芳甸路工程的结算价款稍高于合同约定总包价,且该结算单系在工程全部完工后形成,按常理,结算内容应当涵盖了芳甸路工程的全部施工工程量,冯*认为是受胁迫签署或结算内容未包括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缺乏依据,法院对冯*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二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冯*与A公司之间的《装饰工程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机械的理解“施工结算说明”中内容,没有考量实际工程量增加的客观事实;该“施工结算说明”是在两个不平等主体下所作出的,是显失公平的,应予撤销;上诉人在该材料上的签字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胁迫下所签,且上诉人在该材料上仅写明“领取”而未承认“所有人工费已结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公司及某中心均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系争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在由上诉人冯*签字的“施工结算说明”上明确记载,场中路及芳甸路工地的所有人工费已由冯*领取,冯*与A公司间所有的人工费已全部结清,故冯*要求A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缺乏依据的,亦与双方间的结算事实不符。冯*认为其在该“施工结算说明”上签字是受胁迫所为,但对该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在上述材料上的签字行为不代表认可双方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仅代表其领款的数额,对于该观点A公司予以否认,本院亦不予认可,在该材料上已明确写明双方间的所有人工费已结清,对此记载冯*在签字时应该清楚,但其未提出任何异议,在该材料上未有冯*不予认可的相关记载内容,故应推定冯*应对“施工结算说明”的内容予以认可并受其约束。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2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