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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上海B**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16日A与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家庭装修设计合同》一份,A按约定预先支付了设计费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元。2013年5月5日A致函**公司提出,其提供的初步设计方案完全没有达到A的要求故无法认可该方案。为此,A要求**公司退还预付款。

2013年6月A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终止设计合同并由**公司返还A预付款10,000元。**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公司为A房屋装修进行设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公司的设计方案事后未经A确认,为此A要求与**公司解除合同以及返还部分预付设计费,**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A要求**公司返还预付设计费的诉请,因**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付出了相应的劳力和智力成果,故A理应承担**公司部分设计费用。**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A与上海B**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装饰装修设计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上海B**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人民币4,000元;三、对A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A负担15元,由上海B**有限公司负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上诉人2013年4月1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000元根据收据显示系预付款而非定金,被上诉人提交的初步平面布置图存在严重瑕疵,继续履行合同会给上诉人造成更大的损失,故上诉人不得已才提出终止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不能要求支付报酬。即使如原审认定上述款项为定金,根据定金最高限额的规定,该合同定金只能是4,000元,现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000元,于法有悖。况且被上诉人连初步方案图纸也没有出,就工作量而言,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6,000元也实在太多了。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整套设计流程是先出具平面方案,再出具施工节点,最后出具效果图。现被上诉人已完成了三分之一的工作量即除了顶面和地面外,初步方案已全部完成。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解除合同就应支付相应已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设计费预付款10,000元。原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设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家庭装修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合同有效当属正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被上诉人已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现上诉人因不满意被上诉人出具的设计初步方案而提出解除合同,故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已发生的设计费用。鉴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预付款项10,000元,原审据此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4,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数额亦无明显不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能要求支付报酬,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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