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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以下简称成*)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4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之委托代理人李*、被**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2月23日,成*与**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为成*的上海**民雷路x弄“万科第五园”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为78万元(人民币,下同)。工期自2012年2月28日开工至2012年7月8日竣工,工期约130天。经双方认可,如有变更部分施工内容、变更相关材料的需通知双方及时商洽。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施工前,一方如要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并办理终止合同手续,解除合同。如**公司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公司应支付成*千分之三违约金。上述合同中另约定了其他事宜,并在附件中约定了装修概算清单。

签订合同后,**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成*预付**公司装修款23.4万元。嗣后,成*与**公司因变更部分施工内容、相关材料等未能达成一致,导致施工无法进行。2012年5月9日,**公司发《关于成*小姐别墅装修合同的终止协议》一份给成*,认为因前期沟通不够完善、设计施工图尚未详尽等原因,造成预算有较大出入,现书面通知将原合同终止,于2012年5月10日暂停施工。2012年6月7日,**公司发《装修合同终止通知》一份给成*,认为原合同报价有误,现要重新报价,特此正式通知从即日起终止原合同的履行和实施。

2012年6月19日,成*与**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在2012年6月20日对**公司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所完成的工作内容和工程进度进行结算,由成*委托有监理资质的第三方监理公司和成*与**公司双方代表都在场的情况下,由第三方监理公司完成对现场工作量的测量核实和现场验收工作,在现场测量和质量验收后,三方须当场签字认可“现场实际完成工作量、工作状态及质量验收汇总单”,并同意以此为最终认可的现场测量和质量验收结果。结算形式及结算原则须按原合同和原合同的预算清单执行。验收不合格部分的工作内容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原合同的预算清单进行结算,由**公司承担。

2012年6月20日,成*与**公司会同上海市**限公司至现场对**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完成状态进行了测量和验收,并出具了《上海市**限公司现场完成工程量、完成状态和验收汇总单》和《施工整改通知单》各一份。

同日,成*与**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以原78万元合同中的相应测量单价为基准及实际已存在项目的汇总得出最终结算,结算形式由成*与**公司根据监理公司出具的项目名称及项目数量,各出一份决算单,再双方协商,**公司提供水电图,以保证工程顺利交接及隐蔽工程的整改进行。由成*与**公司信任的施工队完成监理公司出具的整改内容,在此之前,该施工队向成*与**公司双方出具明细的整改项目报价单。成*与**公司双方并约定6月27日共同协商决算总价。嗣后,成*与**公司未能对**公司施工的工程款达成一致。

2012年7月,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成*与**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要求**公司返还工程款34,504.09元,赔偿成*经济损失111,532元,并支付违约金112,320元。**公司不同意成*诉请并反诉要求解除成*与**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要求成*支付装修款95,969.71元,并要求成*支付公证费3,00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成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按照原合同造价,结合《上海市**限公司现场完成工程量、完成状态和验收汇总单》、《施工整改通知单》对**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质量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99,495.11元,质量有争议可以明确计算部分造价为5,368.75元,质量有争议,无法计算部分造价为55,146.54元。由此成某与**公司各支付鉴定费6,80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成*曾向法院提出对A公司施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但嗣后成*撤回上述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成*与**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包工包料的闭口合同,双方在合同附件中明确了具体施工的概算清单,并在合同中约定如有变更部分施工内容、相关材料的需通知双方及时商洽,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内容,应经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合同。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变更部分施工内容、相关材料等未能达成一致,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从双方2012年6月19日签订《装修合同工程结算协议》内容看,虽协议中未明确合同是否解除,但从双方明确要求结算**公司施工内容看,双方对合同协议解除已经无异议,故法院确认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6月19日予以解除。由于双方合同解除非归责于哪一方的违约,故对成*要求**公司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成*与**公司双方对**公司施工的装修款存在异议,故法院依法委托**公司按照原合同造价,结合《上海市**限公司现场完成工程量、完成状态和验收汇总单》、《施工整改通知单》对**公司的装修款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质量无争议部分造价为199,495.11元,质量有争议可以明确计算部分造价为5,368.75元,质量有争议,无法计算部分造价为55,146.54元。根据上述审价结论及庭审情况,质量有争议可以明确计算部分系鉴定人员按照施工的现状结合施工整改通知书的意见已经扣除了需要整改部分的费用,故5,368.75元应作为**公司的装修款。对质量有争议,无法明确计算部分的装修款,上述费用系隐蔽工程部分,成*主张上述隐蔽工程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在审理中向法院提出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但嗣后成*撤回鉴定的申请。由于成*对隐蔽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应视为成*认可**公司按原合同进行了施工,故审价报告中有争议无法明确计算部分造价55,146.54元应作为**公司的装修款。对**公司认为审价报告中未计算未安装的洁具款49,441元,经征询鉴定人员意见审价报告中已经包含了现场未安装的洁具,现**公司认为上述洁具系已经购买而未进场的洁具,法院认为,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购买的洁具系用于涉讼房屋,故对**公司上述主张法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260,010.40元,扣除成*已经支付的23.4万元,成*尚欠**公司装修款26,010.40元。

对**公司要求成*支付公证费3,000元的意见,由于该费用系**公司为举证而付出的费用,故**公司要求成*承担无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依法作出判决:一、确认成*与**公司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12年6月19日解除;二、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装修款26,010.40元;三、驳回成*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175元,保全费1,077元,审价费13,600元,合计19,852元,由成*负担13,052元,**公司**公司负担6,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52.50元,由成*负担450元,**公司**公司负担1,102.5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成*不服,上诉称,A公司在合同的履行及解除过程中过错明显,合同解除的责任应归咎于A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故A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定结论中质量有争议无法明确计算部分造价55,146.54元涉及的施工内容均属于《施工整改通知单》中需整改部分,该部分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A公司又拒不向审价单位提交布线图导致无法计算整改费用,故成*不应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A公司返还装修款29,136元并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成*的经济损失111,53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成*多次要求变更施工内容并要求**公司暂停施工,最终合同解除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公司不存在违约;5万余元是隐蔽工程的全部造价,该部分施工内容已经验收完毕,成*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故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与**公司就涉讼房屋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对合同解除不持异议,本案争议在于合同解除的责任以及鉴定结论中质量有争议无法明确计算部分造价55146.54元应否计入工程总价。一、关于合同解除的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总价及施工内容有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如有变更施工内容、变更相关材料需通知双方及时商洽,在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而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施工项目的变更,双方对施工内容的变更及材料的变更产生争议,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导致合同解除,故双方对合同解除均有一定责任,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违约,成*主张系**公司单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质量有争议无法明确计算部分造价的承担。经查,该部分施工内容主要涉及强电部分隐蔽管线工程,成*主张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是监理公司出具的《施工整改通知单》,然该《施工整改通知单》的内容无法明确反映上述强电隐蔽管线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哪些质量问题,原审中成*公司曾提出质量鉴定但之后又予以撤回,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强电部分隐蔽管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该部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成*也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审价单位根据合同所附清单量计算得出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该部分工程价款应计入工程总价由成*负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3元,由上诉人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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