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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B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甲于2011年代表**公司,承接**公司发包的吊顶安装工程。2011年12月1日,**公司与**公司双方就工程材料数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142,824元(人民币,下同),但在结算单“核定应付”一栏中注明“待查”。2012年3月2日,甲代表**公司且**公司盖章确认委托案外人乙全权处理**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乙于2012年3月7日、3月8日先后两次与**公司进行协商,经协商,最终确认**公司应付**公司100,000元,2012年3月8日支付70,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4年3月8日支付。**公司于2012年3月8日支付给乙上述款项70,000元。之后,**公司以**公司未支付其上述142,824元工程款为由,向**公司催讨该款,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2月,**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42,824元;2、**公司支付**公司延迟付款利息暂计1,000元。庭审中,**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公司支付**公司延迟付款利息,计息方法以142,824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主张**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142,824元,而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公司已与**公司的受托人达成协议,由**公司于2012年3月8日支付70,000元,该款亦于当日由**公司支付给**公司受托人乙,剩余30,000元于2014年3月8日支付。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否定**公司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辩称其与**公司并无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其是与甲之间存在该合同关系,基于**公司及甲均确认系争工程实际是由**公司承接,故对**公司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6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均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外人乙超越其委托代理权限之行为,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对于除7万元以外的部分未作处理错误,基于目前上诉人已发函至被上诉人处告知已解除与案外人间的委托关系,原定于2014年3月8日应支付的3万元应当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而非向案外人支付,但原审判决对于该款项未作处理。此外,双方间的工程款共计142,824元,对此10万元以外的部分,原审判决亦未处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对于工程款是否是142,824元,双方当时并未确定,是一个待查的数字;上诉人给案外人的委托书是全权代理,案外人找来的时候,被上诉人与甲联系,甲明确表示不要找他,已经全权委托案外人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代理人已进行了结算,也支付了7万元,其余3万元的支付时间还没到。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上诉人已全权委托了案外人进行处理,该委托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而言均有法律约束力。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就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包括付款的时期、数额等均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也已按约支付了首期7万元,上述均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亦应按其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执行。现上诉人并无证据否定上述委托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间就本案系争债权债务的处理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尚欠的剩余3万元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上诉人要求法院作出处理缺乏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6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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