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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月10日A与B签订了《房屋装修工程合同》,约定A委托B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北新园路201室(以下简称201室)房屋进行装修。A共计支付B装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7,000元。装修完毕后,A根据实际装修情况认为装修款应为37,000元,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B返还A装修款30,000元。B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由于A与B对201室房屋装修价款意见分歧较大,故双方均同意申请由上海天**限公司对该房屋装修价款进行评估。A预交了评估费3,500元。2013年8月16日上海天**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201室房屋室内装潢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3年8月6日)的市场价格为65,700元。A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认为应以A与B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价款为准。B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不持异议,同意以价格评估结论确定的价款为准,B收到A支付的装修款67,000元,故应返还A装修款1,300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A与B约定由B对201室房屋进行装修,由A支付B装修款。现B履行了装修房屋的义务,A理应支付B相应的装修款。关于装修款金额,经A与B一致同意,由上海天**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201房屋室内装潢的市场价格为65,700元,故对该结论予以确认。A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持有异议,但未提出合理理由及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B根据价格评估结论同意返还A装修款1,3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B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A装修款人民币1,300元;二、驳回A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A负担人民币263元,B负担人民币12元。评估费人民币3,500元,由A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原审法院委托评估单位所作的评估结论与系争装修项目报价相差200%-300%,严重不符合实际情况,理应重新评估,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对201室房屋进行装修,双方就此所签订的《房屋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被上诉人按约对201室房屋进行了装修,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装修款。现因双方就装修款金额存在异议,经双方一致同意委托了相关评估单位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65,700元。上诉人称评估结论与装修项目报价差距甚大,严重不符合实际情况,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据此为由要求重新评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评估结论,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300元,当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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