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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被**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10月15日,郑*与A公司的管理人员奚**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A公司位于本市长宁区哈密路431弄107室(现址为哈密路433号)的办公室装饰工程发包给郑*包工包料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230,000元(人民币,下同);工期从2010年9月18日开始,至2010年10月30日竣工;工程款分五次支付,即工人进场施工后支付30%;泥木水电安装工程完工支付20%,油漆工进场支付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15%,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3个月支付5%;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郑*)提出工程结算并将完整竣工图及电子图档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1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合同第9.1条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3%支付滞纳金;9.2条约定,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负责保修一年,在保修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经设计师或甲方认定系由于乙方工作欠妥或用料不佳所致,乙方应负责修复,不得推诿,凡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合同另附《装修工程项目报价表(合同附件)》一份,报价总额为271,311.90元,并备注:此份总价经双方协商最终为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此价格含展厅钢架龙骨,石膏水泥石膏顶;展厅玻璃移门……);此价格不含第四项中10、11、12;第五项中2;第六项中3、4、5的门五金配件(第四项10、11、12报价合计为2,860元;第五项2报价为800元;第六项中3、4、5报价合计为2,860元;上述合计报价为6,520元)。

郑*开始组织施工后,**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向郑*的个人银行卡汇入工程款100,000元;同年11月5日又汇入工程款70,000元。施工期间,郑*安装的灯具变更了部分约定品牌。2010年11月中旬,郑*基本完成了施工,尚余**公司定做的门、五金未到现场故不能安装,并撤离了施工现场。同月23日,**公司搬至涉案工程所在的房屋内办公。

2011年2月,**公司定做的门、相应的五金件到现场之后,因**公司未能通知到郑*继续安装施工,故另请案外人进行安装施工。此后,郑*、**公司双方通过介绍人康**就工程的施工、完工、验收和结算等事宜进行协商,但未果。2011年12月16日,**公司向康**寄发给郑*的信函一份,告知双方此前通过面谈、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商谈,**公司要求郑*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并提供工程结算书,要求郑*以文字说明完成和未完成的、增加施工内容的依据。2012年1月18日,郑*将相关的竣工图、工程结算书交付给**公司,并与**公司就结算事宜进行交涉,双方为此发生冲突,**公司方人员向110报警。

因双方就结算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向郑*支付工程余款67,215.23元,并向郑*偿付从2010年11月27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审中上海联合**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之后,就涉案工程中郑*施工的工程造价向法院出具《关于哈密路431弄107室房屋装修工程鉴定报告》一份,确定郑*施工的工程造价中无争议部分为228,559元,争议部分为21,300.48元。经当庭质证,郑*、**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中的部分材料品牌、单价以及项目是否施工等质疑;鉴定单位则表示,郑*主张的钢柱确实存在且封闭在墙体内无法查看,具体数额系参照郑*主张的金额;墙体石膏板面层鉴定单位在第一次现场测量时**公司未提出,第二次测量确认数据后**公司以书面方式提出43.87㎡石膏板并非郑*施工,故要求法院裁决。法院综合郑*、**公司双方的质证意见,要求鉴定单位结合现场状况进行复核。

2011年10月31日,法院收到鉴定单位出具的《哈密路431弄107室办公室装修工程补充说明》一份。审价单位确定,经现场重新勘察、复核后对《鉴定报告》调整如下:1、关于钢柱部分。郑*主张钢柱为7根5.3米的14号工字钢;**公司认为钢柱系隐蔽工程,规格无法确定;鉴定单位反映,报告中所涉金额5,135.13元是郑*主张金额,由法院裁定。2、关于石膏板43.87㎡。郑*认为原石膏板已经拆除,该石膏板系重新施工;**公司认为施工前石膏板就已经存在,郑*是否重新做石膏板无法确定;鉴定单位将其列入争议,由法院裁定。3、关于展示厅部分中两个五金展示落地柜的单价问题。郑*认为两个五金展示落地柜施工工艺不同,所用材料不同;鉴定单位认为两个五金展示落地柜确实不同,故鉴定报告中的单价不调整。4、关于灯具的价格。**公司认为郑*施工所用灯具与约定品牌不一;鉴定单位重新勘察现场确认,豆眼灯及射灯为欧司朗,筒灯现场无法拆卸查明品牌,故调整如下:1)豆眼灯由原综合单价71元/套调整为56元/套,金额由1,420元调整为1,120元;2)筒灯由原综合单价96元/套调整为72元/套,金额由1,920元调整为1,440元;3)射灯由原综合单价61元/套调整为48元/套,金额由2,623元调整为2,064元。5、根据庭审情况我司已将原争议部分中的第六项“墙体隔断轻钢龙*框架”去除。第一项“顶天花元矿棉板龙*整理安装”864元、第二项“飞利浦格栅灯”400元、第四项“新装玻璃移门”1680元、第七项“展位墙安装黑镜广告牌灯箱”600元已列入无争议部分。据此,鉴定单位确定无争议部分的项目造价为230,764元,争议部分造价为6,451.23元(主要为“钢柱”5,135.13元和“墙体石膏板面层”1,316.10元)。经当庭质证,郑*认为灯具、广告箱调整后的价格偏低;**公司则认为有部分项目为重复计价,部分项目材料郑*没有提供发票,对鉴定单位计取的单价不认可,并表示钢柱是否存在不知道。法院经向鉴定单位核实,鉴定单位明确上述鉴定造价没有考虑报价与合同价之间的下浮因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规定。郑*并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故郑*、**公司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责任在于双方。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郑*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之数额。

郑*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了大部分施工义务,已施工部分不存在返还问题,故**公司应当折价补偿即向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由于双方对郑*实际施工的工程结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当以法院委托的司法造价鉴定之结论并参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报价表》的下浮因素合理确定;**公司坚持不认可司法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现司法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补充说明》确定,双方无争议部分的造价为230,764元,法院予以采纳;争议项目中,鉴定单位认为隔墙中确有“钢柱”,故其造价5,135.13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墙体石膏板面层”项目的争议,根据一般施工的惯常做法,墙体石膏板面层一旦被拆除后不会重复利用,**公司在鉴定单位两次现场测量并确认数据之后才提出有43.87㎡不是郑*施工,没有依据。故该项目造价1,316.10元也应计入总造价之中。综上,鉴定单位根据《报价表》计算的郑*施工总造价为237,215.23元;《报价表》的总报价为271,311.90元,双方协商合同价230,000元时不包括项目金额合计为6,520元,故下浮比例为230,000元/(271,311.90元-6,520元)u003d0.8686,因此郑*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206,045.15元,**公司已付款为170,000元,差价36,045.15元应由**公司支付给郑*,郑*相应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予以驳回。

至于郑*另要求**公司偿付滞纳金之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基于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相应的违约责任约定也属无效。现郑*要求**公司偿付欠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之诉请并无不当,但基于郑*在撤离施工现场时确实尚有部分门、五金配件等项目没有安装施工,虽然责任不在郑*,但郑*在此后并没有及时将工程决算书及时交付给**公司,导致**公司也无法及时核实郑*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因此,郑*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可从其起诉之日计算,郑*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也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依法作出判决:一、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36,045.15元;二、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偿付逾期支付工程余款的利息(以工程余款人民币36,045.1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3日开始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郑*其余的诉讼请求。A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人民币8,804元,郑*负担人民币4,402元,A公司负担人民币4,40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1.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45.75元,郑*负担人民币1,351.40元,A公司负担人民币394.3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郑*与**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郑*上诉称,一、系争装修合同没有约定造价下浮的问题,原审不应当将鉴定造价下浮。二、原审认定的利息支付时间不当,部分门、五金配件项目未能安装施工的责任不在郑*,应当从2010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一、**公司支付67,215.23元工程款至郑*;二、**公司向郑*支付自2010年11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A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郑*,合同原约定是造砖墙,现隔墙中的钢柱的造价不应由A公司支付;二、43.87平方米的石膏板面层是原来就存在的,不应由A公司支付造价。三、郑*使用了非立邦涂料、非实木橱柜、非雷士灯具,原审对此认定的造价有误;四、郑*没有提供准确的电路竣工图和质量保修书,现场曾发生多次停电事故,强弱电隐蔽工程造价认定有误。五、工程造价下浮比例应为0.8654。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原审诉请。

二审期间,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四组新证据,第一组:乳胶漆照片、发票复印件、询价单,用以证明郑*使用了非立邦漆乳胶,原审认定造价有误;第二组:7张灯具照片、2张询价单,用以证明郑*没有使用合同约定的品牌灯具,原审认定造价有误;第三组:5张开关、插座照片、询价单,用以证明郑*没有使用合同约定的品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认定造价有误;第四组:8办公橱柜照片、2张五金展示柜照片,用以证明郑*使用了非实木橱柜、五金展示柜未做玻璃门,原审认定造价有误。郑*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一、灯具确系更换了品牌,但均经过设计师的口头认可,原审鉴定报告中均系按照实际使用的品牌计价,认定造价无误。开关、插座、乳胶漆的造价计算无误。二、橱柜使用了木纹的加工实木板,玻璃门确实未做,但原审鉴定报告均是按照现场实际情况计价,认定造价无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询价单、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照片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12年10月19日的原审庭审中,**公司曾表示认可鉴定人员对开关造价的认定,并表示同意鉴定人员对五金展示柜的复核单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郑*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属无效,现郑*所施工的部分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关于工程造价下浮比例的问题,系争合同中230,000元的工程总价是双方在271,311.90元报价的基础上商订的,且合同造价对应的施工范围不包括部分报价项目,而原审的《鉴定报告》和《补充说明》均是以报价表的单价为基础,并未考虑报价与合同价的下浮比例问题,故鉴定造价结论应参照合同约定比例下浮,且原审所采用的下浮比例是以扣除了合同不包含项目的报价金额除以合同造价计算所得,是正确的。郑*称鉴定造价不应下浮,A公司主张的下浮比例计算方式系未扣除报价中的相关人工单价,均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二、关于灯具、开关、五金展示柜的造价问题,首先,原审已查明了相关灯具品牌更换的问题,并要求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应补充造价结论,并按照实际使用的品牌计价;其次,A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表示认可鉴定机构对开关的造价结论及对五金展示柜的复核单价,故A公司关于扣减灯具、开关、五金展示柜的造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A公司主张工程存在插座烧坏等质量问题,该问题属于质量保修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三、关于7根钢柱与43.87平方米石膏墙的造价问题,A公司认可现场实际建造的是轻钢结构墙体,其中肯定存在钢铁材料,而43.87平米的石膏板亦在现场确实存在,故原审将该部分钢柱及石膏板价格计入总造价并无不当。四、关于乳胶漆、办公橱柜的计价问题,A公司在对鉴定报告的原审质证中并未就此提出异议,现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确切证明办公橱柜的材质问题及乳胶漆造价问题,本院对其扣减造价的主张亦实难采信。

至于工程款利息期间的起算问题,郑某系在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撤离现场,亦未及时向A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原审认定工程款利息自其原审起诉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郑*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0.8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579.30元,上诉人A公司负担3,49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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