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A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4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接受转让仍然应受工程承包合同之约束,且合同管辖约定与法不悖,故河北省**发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河北省**开发区人民法院移送原审法院。根据该院已生效的(2013)廊开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约定管辖在本案双方之间不再适应。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