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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业委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以下简称业委会)负责人王X,被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被****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2009年11月8日某业主大会(甲方)、B公司(乙方)与**公司(丙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内容为:“一、项目名称:X苑住户铺地砖,每户单价1,911.20元(人民币,下同),4户小计7,644.80元。2009年11月20日施工至2010年1月底前结束。二、项目的内容及质量技术要求:按09年7月每户修理方案施工(协议按09年7月)。三、技术资料、图纸提供方法及保密要求:丙方根据修理方案,出示草图供定做方备案。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施工完毕,有业主签字认定,双方共同验收,经雨水考验,不渗不漏为合格。五、结算方法及期限:合同签订,进场施工,付30%。竣工后签单,一次性付62%。留8%质保金,3年后一次发还,尚剩2年凭信誉担保。六、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办。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先协商,后诉讼(在**公司住所地)。八、双方协商的其他条款:1、丙方承诺所修过防水范围保用五年,在保用期,若因材料质量或施工不妥引起渗漏有丙方免费负责修理(天灾认为除外);2、第二批渗漏水维修总汇、每户维修方案报价,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3、如有业主保修,返工(渗水),丙方接报后在晴天一周内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业委会、**公司认为,该合同是一份作废的合同,只是合同文本未向**公司收回。因“铺地砖”项目无法从维修基金中支取,所以就该合同内容已重新与**公司签订了合同,将项目名称改为了“修漏”。而与**公司的修漏纠纷已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为此,业委会、**公司提供了某业主大会(甲方)、**公司(乙方)与**公司(丙方)签订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8日的《承揽合同》,内容为:“一、项目名称:修漏,每户单价1,911.20元,小计7,644.80元。二、项目的内容及质量技术要求:按09年7月7日修理方案施工。三、技术资料、图纸提供方法及保密要求:丙方根据修理方案施工。四、验收标准、方法及期限:双方共同验收,经雨水考验,不渗不漏为合格。五、结算方法及期限:合同签订,进场施工,付30%。竣工后签单,一次性付62%。留8%质保金,3年后一次发还。六、违约责任:按合同法办。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先协商,后诉讼(在**公司所在地)。八、双方协商的其他条款:2009年7月7日施工方案预算单、安全合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制作的“屋顶平台铺地砖”预算报价表10张(户号分别为X苑9号501室、23号601室、59号902室、73号502室、56号901室、62号601室、68号601室、74号501室、73号501室、74号502室)及10户居民签字的《**公司单项验收保修单》。

A公司在10张预算报价表中均承诺:“经本公司防水处保用5年,在保用期内确因材料质量或施工不妥引起渗漏,由本公司免费修理(天灾认为除外)”。其中9号501室铺地砖的预算报价表显示小计之和为1,575元,加10%管理费、6%的税收后总计1,836.45元。

对这组证据材料,业委会、B公司均不确认,并向法院提供了2011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15日8户居民(56号901室、68号601室、73号501室、23号601室、59号902室、74号502室、9号501室、74号501室)共同签署的致法院函,内容为“今年10月份时,**公司派人到我们家要求签字,说是和物业公司讲好的。当时我们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字。现声明签的字作废。铺地砖的钱在2011年8月8日全部付给**公司了。”

2012年2月,**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业委会、B公司:1、支付铺地砖费用19,125.79元;2、支付铺地砖费用的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2011年4月26日,法院受理**公司起诉业委会、**公司的(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314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请是:1、判令业委会、**公司支付修漏等费用120,889.86元;2、判令业委会、**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在该案中,**公司将本案A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合同也作为其证据一(三份承揽合同之一),向业委会、**公司主张相应的费用,只是将合同丙方打印字体的A公司名称中的“慈凯”两字手写改为“春福”。该案经调解达成一致,各方于2011年7月22日签署调解协议,并同意“在笔录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31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是:一、业委会应于2011年8月8日前给付**公司工程款112,326.66元。若业委会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业委会免除**公司应承担的维修义务;三、双方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公司与业委会各半负担(该款**公司已预付,业委会承担之数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公司)。

又查明,A公司向法院提供两份**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出具的X苑9号501室修理方案:第一份方案是“修雨棚”和“内墙修复批白”,预算报价为437.94元;第二份方案是“顶做APP卷材”,预算报价为4,198.84元(该预算表的第四项明确列出“铺地砖”15平方米,单价105元,小计1,575元)。两份方案预算报价之和为4,636.78元(437.94元+4,198.84),与业委会、**公司提供的《X苑漏水维修明细》中9号501室“修漏”总计4,636.78元完全一致。

**公司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曹某。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铺地砖的费用是否已被(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314号案所涵盖?

从证据材料看,**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合同已出现在**公司在(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314号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一“承揽合同三份”之中。虽然该合同中丙方打印字体的**公司名称中的“慈凯”两字手写改为“春福”,但这并不能改变**公司在该合同中的主体地位(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公司的);**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合同所显示的单价、小计金额、签订日期与某业主大会(甲方)、B公司(乙方)、**公司(丙方)签订的“修漏”合同相同;**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均是“修漏”内容;**公司提供的**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出具的X苑9号501室修理方案、预算报价表中“铺地砖”的面积、单价、小计与**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制作的X苑9号501室“屋顶平台铺地砖”预算报价表中的面积,小计之和完全一致。基于此以及**公司与**公司在(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314号案“修漏”合同履行中的法人混同,法院确认“铺地砖”是“修漏”的一部分(审理中,**公司未举出“铺地砖”独立于“修漏”之外的确实充分的证据),**公司主张的本案铺地砖费用已被(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314号案所涵盖。

因**公司主张的本案铺地砖费用已被(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314号案所涵盖,故**公司再依其持有的2009年11月8日某业主大会(甲方)、B公司(乙方)与**公司(丙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主张铺地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八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8.14元,由**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公司是否在另案中主张过本案系争工程款以及是否提交过相应的工程款明细,这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若认定本案系争工程款被另案所涵盖,则上诉人应查明本案系争工程款是否涵盖在已被确认的112,326.66元中;本案与另案并非是重复诉讼,原审判决不能以此为理由剥夺上诉人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业委会及B公司则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希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C公司则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同时审查,上诉人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合同,在涉及**公司主张修漏工程款的诉讼中已提供,在该案中,**公司将合同当事人名称A公司涂改为**公司。该合同所涉工程款在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上午经对账,已包含在**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内。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A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由业主签字的《单项验收保修单》,上面载明项目名称为“铺地砖”,上述保修单所载明的“用户地址”(具体楼号及室号)在**公司于另案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能得到反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公司所主张的铺地砖工程款,经本院审查,已含盖在**公司向业委会及**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中,该案通过调解的方式已结案,故**公司所主张的铺地砖工程款已由**公司进行了主张并经法院审理作出了处理。而**公司与**公司系关联企业,两者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修漏及铺地砖的施工人员亦来自同一支队伍,故业委会及**公司将铺地砖工程款支付给了**公司应视为向**公司支付,现**公司再行主张铺地砖工程款显然与事实上不符,应不予支持;就该部分工程款可由**公司与**公司自行结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14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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