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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杨**限公司与黄**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杨**限公司诉被告黄**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杨**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被告黄**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杨**限公司诉称,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X-XXX号房屋系原告系统单位上海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商业网点办公室)所有的房屋,2006年6月起委托原告对外出租和管理上述房屋。2013年4月因案外人傅XX租用上述房屋到期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傅XX应归还房屋。但傅XX擅自将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X号西面第二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租给被告,被告至今占用系争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搬离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5,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本人从2004年左右就从傅XX处租赁了系争房屋用于经营文具礼品店,被告向*XX支付的租金付至2013年10月底,租金为每月7,050元。应原告通知此后的租金未再向*XX支付。因被告物品太多故无法搬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产权人系商业网点办公室。2006年6月6日,商业网点办公室出具《授权委托书证明》,内容为:上海市XX路XXX-XXX号房屋系我商业网点办公室产权房。2003年曾授权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对外出租和管理,现随着公司改制,目前授权委托上海杨**限公司即原告对外出租和管理包括对外诉讼等。

2013年5月,原告曾以房屋租赁合同为由将案外人傅XX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杨**(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查明:2003年3月1日,X**司与傅XX签订一份《上海**限公司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傅XX承包经营XX路XXX号至409号X**司棋牌室,协议有效期为十年,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9日止。2006年7月1日,X**司、原告、傅XX三方签订了《关于变更房屋租赁合同主体的补充协议》,内容为:X**司与傅XX于2003年3月1日订立傅XX承租系争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9日终止。从2006年7月1日起,原合同的房屋出租方由X**司变更为原告,原合同约定X**司的权利与义务由变更后的原告享有和承担。该协议于2013年2月底届满。该案判决该租赁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终止;傅XX搬离上述房屋;傅X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8,765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3年3月1日至实际腾退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判决生效后,因案外人傅XX未依判决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理中,被告称自2004年始从傅XX处租赁系争房屋经营礼品文具生意。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其发函告知傅XX出租系争房屋未经原告同意,且法院判决傅XX应交还房屋,故通知被告一周内搬离系争房屋。因被告仍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2013)杨**(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傅XX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解除,傅XX据此负有退房义务,现被告占用系争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作为房屋的管理人,要求被告迁出、返还房屋之诉请,理应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使用费之诉请,因(2013)杨**(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傅XX承担返还房屋之前的房屋使用费,且原告已经申请执行,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搬离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X号西面第二间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杨**限公司;

二、原告上海杨**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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