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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苍溪县高坡镇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苍溪县人民法院(2014)苍溪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苍溪县高坡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向文宗、蹇继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2年苍溪县双石乡人民政府为修建珍子村一组公路,需拆迁杨**及其子女的住房、院坝等建筑物。2002年1月23日,经双石乡珍子村与杨**及子女共同协商,双方达成《关于杨**房屋全套(包括子女住房)拆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主要内容有:杨**及其子女现时所居全套房屋、畜圈、院坝、果树等全部影响改扩公路的一切障碍必须在2002年1月25日前拆除,不得影响该公路的改扩施工及开工时间,并在建设中不得阻拦;珍子村一次性补偿杨**拆迁费壹万伍仟伍**后,杨**不得再以任何借口要求其他任何费用。付款时间及方法为:在拆迁时付款壹万元,其余款待杨**新建房屋全部竣工拾日内一次性付清。杨**新建房屋时不交一切土地费税;此协议自订立起生效。苍溪县**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村书记杨**,主任杨**及杨**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02年1月24日,苍溪县双石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有:由乡政府付给珍子村一组杨**家拆迁费10000元,此款由珍**员会先贷款支付,乡政府结算本息**员会贷不到款,2002年1月25日,由其村副主任张**以个人名义在苍溪县双石乡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9900元,另筹100元,共计10000元,于2002年2月5日以珍子村的名义支付给了杨**,杨**出具收据载明:2002年2月5日,今收到珍子村交来乡道路改造房屋拆迁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收款人杨**(加盖私章),交款人珍子村张**。2002年3月8日,中共**乡纪委文件通知中共**支部:关于珍子**员会主任杨**与原村委副主任张**在任职期间账目不清楚,长期不兑现,根据有关规定,经请示乡党委研究同意停止杨**珍子**员会主任职务。2002年6月20日,双石乡人民政府向珍子村支付了杨**房屋拆迁损失费(贷款本息)10379.3元,张**以珍子村名义向双石乡政府出具了收据。2004年1月30日,珍子村向杨**支付了下余房屋拆迁费5520元(包括利息20元),杨**向珍子村出具了领条。2004年原苍溪县双石乡人民政府被并入苍溪县高坡镇人民政府。原告杨**后来持杨**向其出具的收条要求高坡镇人民政府支付其垫付杨**拆迁费10000元,收条内容为:“收到乡场镇建设房子拆迁费一万元正(10000.0),此据。收款人杨**。2002年1月2(四)日。”苍溪县高坡镇人民政府查证后认为杨**持有的收条系杨**于2010年11月21日所书写,原双石乡政府并不欠杨**任何款项。杨**不服进行信访,2012年12月19日,苍溪县人民政府作出苍府信访(2012)2号复查意见,认定:杨**所持由杨**出具的收条系2010年11月21日杨**要求杨**补写,且收条并未注明杨**从杨**处领取拆迁费用10000元,因此不能证明杨**垫支杨**拆迁费的事实。杨**不服,申请广元市人民政府进行复核。广元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广府信复核字(2013)3号意见书,复核意见:一、维持《苍溪县人民政府关于杨**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二、对申请人请求偿还替乡政府垫拆迁费10000元本息的诉请不予支持。2014年1月原告杨**向苍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苍溪县高坡镇人民政府偿还其为拆迁杨**家房屋垫支的拆迁款1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和催收垫支款的误工、车旅费。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345909.89元(其中车费8820元、住宿、打印、材料费3474.4元、本息共计301254.62元、误工费30810.87元、诉讼费50元、律师费1500元)。在庭审中张**和杨**出庭作证,张**证实他经手以珍子村名义给杨**付了迁拆费10000元,原苍溪县双石乡人民政府已连本带息向珍子村支付10379.3元;杨**证实房屋拆迁费10000元,是从张**手中领取的,未在杨**手中领过钱,现杨**手中的收条是杨**叫其补写,未实际收钱。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收条、证明、信访复核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收据、借款条据、领条、证明、信访回复、记帐凭证、信访复核意见书、证人证言,原、被告双方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2002年原苍溪县双石乡人民政府为发展交通修公路,需拆迁珍子村杨**及其子女家住房,双石乡人民政府承诺由乡政府支付拆迁费10000元,但先由珍**员会贷款支付。珍**员会先向杨**支付了拆迁费10000元,后又与双石乡人民政府进行了结算,双石乡人民政府连本带息向珍子村支付10379.3元。乡人民政府关于杨**家的房屋拆迁费已履行完毕。原告杨**虽持有杨**出具的收条,但杨**出庭证实杨**未向其支付过房屋拆迁费,收条系按杨**的要求出具的。原告杨**要求被告苍溪县高坡镇人民政府支付拆迁费和承担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持有拆迁补偿协议和指令垫款的证明,速回家将建房材料款10000元送到杨**家,在杨**家原转角厨房餐桌上将钱交给杨**,杨**向上诉人出具收条。一审判决认定由张**支付杨**房屋拆迁费10000元与事实不符,因为张**私人贷款,在村委会账目中无记载,说明与本案无关,且张**本人对该公路建设事项不清楚,无村、乡两级领导安排其垫支拆迁款项的证据,也无相关领导签字确认,故杨**盖章收取张**的款项是假的,杨**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才是真实的。原苍溪县双石乡人民政府、双石**委员会共同串通对上诉人政治迫害,导致上诉人产生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垫支杨**房屋拆迁费10000元和因此而导致上诉人依法追偿维权所产生的利息、误工等损失费用,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

争议焦点: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杨**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除对一审判决认定杨**所出具收款10000元的收条证据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一审判决所采信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双方有不同的意见。

另查明,上诉人向二审出示了下列证据:⑴双石乡珍子村财务清理结论;⑵九九年珍子村财务清理总结;⑶双石乡农村经营管理站关于对珍子村村级财务账务及会计与出纳有关经济手续等问题的处理意见;⑷苍溪县农业局关于双石**会计与出纳经济手续的复查结论;⑸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判决书、不起诉决定等法律文书;⑹关于高坡镇珍子村杨**上访经济问题的调解处理意见;⑺车票、复印费收据等票据复印件计626.3元;⑻2001年12月24日,杨**当选为苍溪县双石乡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当选证”;⑼苍溪县**民委员会收取检察院转交的退赔款收条;⑽张**于2003年10月21日出具的领条;⑾双**员会、政府关于加强乡村财经管理工作的决定;⑿上诉人提交的损失费用计算情况:本金10000元;利息资金(10000元×4496天×利率6.6725‰)u003d299995.6元;误工费159天×171.82元/天u003d27319.38元;财政补助13600元/年÷365天×159天u003d5924.38元;车费159次×60元u003d9540元;住宿、打印、照像、邮寄等费用4074.9元;诉讼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59954.26元。上述证据欲证明:上诉人无经济问题;村、乡及张*兴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且串通一气对上诉人政治迫害。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向二审提交的证据并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这些证据与迫害事实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其计算的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法庭认证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0000元款项的追偿权问题,故上诉人向二审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个人经济问题及他人迫害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无直接关系,所以,上诉人向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判决依据。

同时查明,苍溪县双石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因发展场镇需要,珍子村一组杨**及子女全家房屋、圈舍必须拆迁,由乡政府付给拆迁费壹万元人民币,此款由珍**员会先贷款支付,乡政府负责结算本息。”杨**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乡场镇建设房子拆迁费一万元正(10000.0),此据。收款人杨**。2002年1月2(四)日。”

上诉中,上诉人书面申请对张**贷款9900元及该贷款用于本案房屋拆迁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该鉴定申请不属于鉴定事项范畴,经法庭释*,上诉人对该鉴定申请已经予以撤回。在法庭辩论终结时,上诉人再次书面申请对杨**在收条复印件上所书写的字迹进行墨迹时间鉴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前述规定,故法庭对其申请已当庭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认为,自己在担任双石**委会主任期间,为建修公路,垫付杨**房屋拆迁费10000元,故以追偿权纠纷案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偿还自己垫付的款项10000元及相关费用。根据追偿权纠纷的性质,主张追偿权应具备:一方有实际代债务人或主债务人履行付款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实际清偿;债务人或主债务人的债务消灭。而本案债权人杨**在一审出庭证实:杨**从未向自己支付过房屋拆迁费,自己向杨**出具的收条系按杨**的要求所书写的,自己所收取的房屋拆迁费10000元是珍子村张**支付的。即债权人杨**不认可上诉人杨**的支付行为,同时,债务人苍溪县高坡镇人民政府认为自己已经实际另行支付了杨**房屋拆迁费,在杨**没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审查并认定上诉人实际支付了案外人杨**房屋拆迁费10000元的事实。如果,杨**既已收取杨**支付的费用,也同时收取珍子村张**支付的费用,必然导致杨**返还的法律后果。所以,在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得到实际清偿,债务人的债务没有实际消灭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的追偿权事由不成立。

上诉人认为,自己持有拆迁补偿协议和苍溪县双石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且杨**向自己出具有收条,就足以证明上诉人代苍溪县双石乡人民政府支付了该笔款项。首先,债权人杨**不认可杨**的支付行为。其次,杨**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其落款时间不明确,付款义务人不明确。乡政府出具的证明,明确要求此款由珍**员会贷款支付,并未要求杨**私人支付,更未要求杨**用其家中现金支付。再次,上诉人当时身为珍**委会主任,持有前述协议和证明属其职责范围内的行为。故在收款人杨**不认可上诉人杨**支付该笔款项、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实际垫付杨**房屋拆迁费10000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杨**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他人串通对其政治迫害”,对其造成经济损失。该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解决范畴,故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所述的“政治迫害”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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