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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贵**责任公司与贵州焰**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州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焰**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贵**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铝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云民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判查明,2008年3月10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贵**大学签订《贵**学院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协议书》和《贵**学院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项目名称:贵**学院经济适用住房(一期)工程,地点:四海超市及招待所地块,建筑面积45000平方米。项目建设主要内容:电梯房、停车库和经营性门面、值班室、小区环境的绿化和亮化工程以及双电源、屋顶蓄水池的安装,工程总造价预计约l.8亿元人民币。2010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贵**学院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补充协议》,对价格问题、施工范围和质量标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09年11月10日,原告贵铝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贵**学院经济适用住房(一期)工程,工程地点:贵**学院内(四海超市及招待所地块),工程内容:总面积80000平方米;一期约25000平方米,资金来源:集资,已落实(贵**学院教职工集资);承包范围:贵**学院经济适用住房(一期)所有工程,含施工图所示基础开挖、土建、装修、门窗、栏杆、消防、节能保温、水电、室外道路、环境及附属工程等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以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当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经组织甲方、质量监督站、设计院、地勘、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现场验收通过,各单位签字认可之日认定为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暂定)300天;质量标准:合格,达到国家《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达到备案要求;合同价款(暂定)2000万元整,据实结算;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土建部分执行2004《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及2004《贵州装饰工程计价定额》并执行有关文件,水电部分执行2004《贵州小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并执行“贵**施通(2008)297号”文件,如遇定额缺项,以市场价为准;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当月完成工程进度的报告,经贵**改办审核确认后,甲方在7日内将房改办下拨的80%工程进度款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质量部验收为准)后并经贵**改办审核确认后,甲方在15日内按审定的已完工程总进度产值支付至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按本合同规定办理结算。工程余款在结算办理完成并扣除3%的质保金后在15日内付清。2009年11月10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又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项目保证金200万元,甲方在2010年3月1目前完善项目规划报批审查手续,如甲方不能保证乙方按期进场施工,延期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赔付乙方违约金并一次性返还乙方保证金;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办理好进场前的相关手续,甲、乙双方相互配合办理完一切手续,保证2010年3月1日前乙方进场施工,甲方在乙方基础完成时10日内先归还乙方至少80万元,其余120万元甲方在2010年5月30日前退还乙方70万元,主体屋面板完成时退还乙方50万元,共计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10月23日,第三人致函原告,称其已经与被告解除贵**大学经济适用房(集资房)项目建设的一切合同关系,请原告立即停止贵**大学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现场施工。2012年ll月20日,第三人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暂停施工。2012年9月17日,被告与李**签订《协议书》,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在“见证方”处签章。2013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46500元;二、被告给付延迟付款违约金470940.92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自2013年1月17日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李**是原告该案项目的负责人,李**是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该协议书。另外,被告称该协议书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协议当日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所欠原告余下金额3746500元,被告应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前支付1000000元,2013年1月17前支付2746500元;若被告不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应付款的金额,则按应付款项的20%作为违约金,并按签订协议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补偿原告,若被告按上述约定履行完付款,此20%违约金及利息不再支付;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自愿与被告就“贵**大学经适房项目”工程的有关事宜作一了结,原告自愿退场,被告可另行推荐安排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退场。退场后,原告称被告支付了1300000元的工程款,根据《协议书》约定,尚欠2446500元工程未付清,被告称已支付原告l300000元工程款和其他费用共计160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未予认可。另查明,2012年4月1日,贵州**公司更名贵州贵**责任公司,2012年3月29日,贵**学院更名为贵**大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通知原告其已与被告解除贵**大学经济适用房(集资房)项目建设的一切合同关系,通知原告立即停止施工,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余下金额37465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辩称该协议书是其法定代表人被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按此协议书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称原告退场后其己支付1300000元工程款和其他费用共计1600000元,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300000元,从其自愿,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46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46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协议书最后签字日期为2013年2月7日,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利息,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见,因双方合同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且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提出,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称其与被告工程量需要进行造价审计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焰**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贵**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46500元;二、被告贵州焰**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贵**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款2446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三、驳回原告贵州贵**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4元,由被告贵州焰**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贵铝建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贵**大学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被上诉人贵铝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接到起诉书后,在开庭以前递交答辩状认为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仲裁,但一审法院仍然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公平裁决。被上诉人贵铝建筑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有仲裁条款,但该条款约定不明,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是在一审开庭时才提出的管辖异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是由于原审第三人未支付其工程款,故上诉人只是作出没有钱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贵**大学述称:我方服从原判,没有意见。

二审中,上诉**开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了仲裁且仲裁机构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至今未解除及结算。被上诉人贵铝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上诉人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双方已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退场协议,并对前期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原审第三人贵州**质证认为该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其不清楚。2、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贵**学院经济适用房应付贵铝建(李*兵工班)前期工作款项》、《工程结算审定表》,拟证明《协议书》中的工程款实质上只有2566418.96元,其余1780000元是高利贷,故该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胁迫签订的无效协议。《协议书》只是李*兵施工班组工程量的结算部分,不是全部工程的结算依据。被上诉人贵铝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工程款项是双方商定后确定的数字。借款是有利息的,该利息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工程结算审定表》上李*兵的名字不是其所签,该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第三人贵**大学对证据无异议。3、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李*兵没有签订工程结算的权限,故《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贵铝建筑公司认为李*兵代表被上诉人签订的与工程有关的协议该公司都予以认可。原审第三人贵**大学认为与其无关。4、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就医证明,拟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被上诉人多次殴打威胁,强迫其签订协议。被上诉人贵铝建筑公司质证后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认为就医检查的时间是2011年,协议签订时间是2012年。原审第三人贵**大学表示不知情。5、《花溪区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单》、建筑业企业缴纳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证明书及依据,劳动保险费缴纳发票,拟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施工中存在安全、质量等问题导致停工,对停工损失及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缴纳的相关费用没有结算,证明《协议书》不是结算依据。被上诉人贵铝建筑公司认为其是按照发包方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存在的问题与其无关。劳动保险费也与工程结算款无关。6、十份收款依据,拟证明保证金2000000元已退还被上诉人,另含贵**大学代付的款项共计已支付2900000元工程款。被上诉人贵铝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该款项与被上诉人诉请的金额一致。原审第三人贵州**质证后无异议。

另查明,2012年9月17日,上诉**开公司为甲方,李**为乙方,双方签订《贵**学院经济适用房应付贵铝建(李**工班)前期工作款项》,该表中金额合计为734.56万元。备注:甲方已付乙方工程项目款160万元,余款未付574.65万元,其中大型机械停滞费,由于甲乙双方未达成共识,所以不含在此费用内,付款方式见双方协商签定的协议。再查明,2013年12月26日,贵**委员会作出(2013)贵仲裁字第42号裁决书,确认贵**大学与焰**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贵**学院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协议书》、《贵**学院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补充协议》和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贵**学院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补充协议》已合法解除。另,上诉**开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收一审法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上诉人于2014年1月23日开庭时在庭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查明

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开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经焰**公司与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就“贵州**经适房项目”工程的有关事宜作一了结,李**自愿退场,上诉人可另行推荐安排施工队伍进场。上诉人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并分期支付余下款项3746500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7日在协议中签章。该协议签订之日,上诉人已经退还李**保证金2000000元。本院认为,李**作为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被上诉人签订的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协议被上诉人都表示予以认可。故该《协议书》可以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合同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量、保证金、借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协议书》的真实性问题,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是其法定代表人受胁迫签订的无效协议。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法定代表人受胁迫的证据;其次,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权利。上诉人作为一名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其法定代表人受到胁迫后理应知道如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其并未提出主张。另值得一提的是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贵**学院经济适用房应付贵铝建(李**工班)前期工作款项》中载明的金额与《协议书》约定的金额正好一致,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管辖权问题,经查,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9日收到民事诉状副本,于2014年1月23日开庭时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上诉人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14元,由上诉人贵州焰**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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