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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赵*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赵*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原告赵*与被告杨*于1999年12月认识恋爱,2001年4月23日在清镇市卫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2年1月9日生育一长女,2004年2月6日生育双胞胎次女及三女,2005年8月9日生育长子(四个子女现都在贵阳**奋小学读书)。二人婚后一直在贵阳花溪区居住,现二人均在贵阳**流公司上班。2013年4月原告赵*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求,现原告赵*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三女杨*由其抚养,其他子女由被告杨*抚养。审理中,赵*坚持要求离婚,并坚持只愿意抚养其中一个女儿,被告杨*同意离婚,但认为自己无法抚养两个以上子女。

另查明,原告赵*与被告杨*均在贵阳**流公司上班,赵*月收入1700余元,杨*月均收入3000余元。自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分开生活,双方所生四个子女一直跟随被告杨*生活,且在庭后询问调查中,四个子女均表示愿意跟随被告杨*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赵*与被告杨*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013年4月原告赵*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诉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中也表示如果处理好子女抚养问题,就同意离婚。综上,可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四个子女尚未成年,还需父母的教育和抚养,原、被告分居期间,四个子女一直跟随杨*生活,且在庭后调查中,四个子女均表示愿意跟被告杨*生活,为便于其健康成长,子女由于杨*抚养为宜;同时结合原告赵*工资收入及我市当前的生活水平情况,由原告赵*每月给付四个子女抚养费各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杨*离婚;二、婚生四个子女由被告杨*抚养,原告赵*自2014年3月起于每月28日前给付四个子女抚养费各200元分别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在贵阳打工,共同生育的四个子女中有三个女孩,根据女孩的生长发育规律,判决两个女孩随被上诉人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上诉人因家庭生计常年在外奔波,积劳成疾,患有严重腰椎间盘突出症,不可能再有能力与精力独自抚养四个子女,如上诉人不堪重负,四个孩子可能会无家可归。3、离婚请求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出的,其应当做好抚养孩子的心理准备,履行作为母亲的义务。4、四个孩子均是未成年人,他们根本不知道父亲独自抚养四个孩子的艰难,孩子表示愿意跟上诉人生活主要是因为在父母分居的一年多时间里都是与上诉人生活,对被上诉人有怨气,不是四个孩子真实意愿的表达。故请求判决四个婚生子女中任意两个由被上诉人赵*抚养,另两个子女由上诉人杨*抚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因孩子不愿意随我生活,我的工资也很低,每月只有一千七八百元,没有住房,负担不了孩子。如以后收入增加,我会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赵*的婚生四个子女在杨*带领下来到本院,长女及长子表示愿意与杨*共同生活,另两个女儿表示愿意与赵*共同生活。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上诉人赵*两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第二次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后,上诉人杨*无异议,故对于双方离婚的判决可予以维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杨*与赵*共有四个子女,均在十周岁左右,而双方并无固定职业,系在外租房居住,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由于子女较多,经济条件较差故双方对此发生争议。但子女抚养问题不仅应考虑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更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就本案而言,由于父母分居了一年多时间,此期间四个子女都是与杨*共同生活,与杨*感情较深,故在一审询问时作出愿随杨*生活的陈述应是四个子女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杨*一人承担四个子女的抚养义务确实困难,考虑到杨*的经济收入高于赵*千余元,子女更愿意同杨*生活等因素,由杨*抚养三个子女,赵*抚养三女杨*,另赵*每月给付女儿杨*抚养费300元为宜。综上,杨*上诉请求改判子女抚养问题的主张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女杨**、杨*、杨*由杨*抚养成年,婚生女杨*由赵*抚养成年,赵*自2014年8月起于每月28日前给付杨*抚养费3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负担100元,赵*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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