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喻林虎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吴*、喻林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判查明,2013年2月20日15时40分许,原告喻**驾驶原告吴*所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陈*驾驶其自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在龙洞堡东客站二公里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在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达成《贵阳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陈*认可本起事故是本人过错,负全部责任。该协议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后加盖了公章。之后,原告将贵A×××××号小型轿车送至东风**车专营店进行修理。原告喻**提交东风**车专营店维修预算单及证明、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两张拖车费收据及一张拖车费发票证明其产生修理费11230元、拖车费800元的事实。受损车辆修理完毕后,喻**将修理费发票及一张300元的拖车费收据交给被告陈*,陈*即将发票及收据交与中国人民财产**际业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国际业务支公司),人保国际业务支公司核定后将赔偿款11530元理赔给陈*。原告认为被告得到理赔款后拒不支付给原告,且不支付原告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费用,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修车费11230元、拖车费800元、先期支付费用1800元、停车损失7200元,共计21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人保国际业务支公司提交赔偿计算书、索赔申请书、修车费收据、转账授权书复印件证明理赔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同时查明:贵A×××××号小型轿车在第三人人保国际业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本案的被告陈*驾驶其自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喻**驾驶的贵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辆受损。该事故经原、被告双方到交警部门进行事故确认,确认陈*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陈*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修车费11230元、拖车费800元,共计12030元,有喻**提交的修车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称已将在保险公司所获得贵A×××××号车的修车费及拖车费理赔款11530元赔偿给原告,因被告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鉴于第三人人保国际业务支公司已将原告受损的贵A×××××号车辆的修理费11230及拖车费300元向投保人即被告陈*进行了理赔,故被告陈*应将获得贵A×××××号车辆的理赔款赔偿给原告喻**,因修车费及拖车费系喻**支付。同时第三人称500元的拖车费无法核实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对拖车费500元予以确认。对第三人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第三人未理赔的500元拖车费由第三人人保国际业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诉请先期支付给被告的费用1800元,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仅提交喻**与游芝行签立的借条,该借条仅说明了喻**与游芝林的借款关系,但不能说明该借款已支付给被告陈*。原告诉请停车损失7200元,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拖车费500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际业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第一条赔偿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修车费1123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11530元;四、驳回原告吴*、喻**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326元,由原告喻**负担152元,被告陈*负担17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陈*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将修车费、拖车费共计11530元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喻**,喻**才将两张发票原件交与上诉人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以致事实未查清,最终作出错误判决,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喻**答辩称,车辆修好取出后喻**拿着发票和上诉人一起去的保险公司,发票拿给上诉人了,但钱确实没得到,对方说很快就付但后来一直没有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人保**支公司在一审宣判后向喻**支付了拖车费500元。本案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发票、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事故处理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有交警部门的认可,应予确认。根据该协议的认定,陈*对事故负担全部责任,故陈*对事故造成吴*、喻**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吴*所有、喻**驾驶的贵A×××××号汽车产生的修理费11230元及拖车费800元,均系二被上诉人先行支付,该事实有修车店证明、拖车公司发票及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给付其中的修车费1123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11530元。对于该给付情况,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由履行给付义务的上诉人提供证据,如银行转账凭证或对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仅凭保险公司理赔的发票并不能直接充分的证明上诉人已付款的事实,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因人保国际业务支公司已向陈*支付争议保险赔款,陈*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二被上诉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