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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限公司与贵州建**工程公司建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贵州建**工程公司建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有限公司、贵州建**工程公司建兴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贵**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贵州神奇)与被告贵州建工**司建**司(承包人,以下简称建**司)签订《贵州神奇科技园后续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贵阳市龙洞堡的贵州神奇科技园后续工程承包给承包人完成,工程内容包括:神奇科技园1-7号楼装饰后续工程,8号楼±0.000以上主体及装饰工程、室外环境,道路等工程。工期为223天,从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8月10日,1号楼、8号楼实行总价包干制,1号楼包干价1122.83万元,8号楼包干价680.48万元,其他后续工程按1号楼分项工程单价及取费执行,工程量按实计算,新增项目土建执行《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工程量清单计价,水电执行《贵州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安装三类城镇工程取费,材料价格及人工费按市场价确定(不再执行新颁发的相关文件及取费),合同中队双方的权利义务、进度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为:工程竣工一年后14天内返还60%,工程竣工两年后14天内返还30%,工程竣工五年后14天内返还10%。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按约进场施工,于2010年12月竣工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贵州神奇共计向建**司支付了工程款31960000元。后建**司进行了结算,于2011年4月28日前将工程结算书交贵州神奇,关于工程的收尾事宜,双方于2011年8月4日签订承诺书一份,建**司承诺“一、省**公司承诺:1、省**公司在2011年8月10日前搬出1号楼5号楼,现住人员及材料至4号楼,同时垃圾运走及打扫卫生,1号楼5号楼8月11日交甲方使用。2、省**公司在2011年8月15日前,整改完各栋楼由二**司施工存在的问题,2011年8月20日前整改室外由省**公司施工存在的问题。3、省**公司在2011年8月20日之前,将项目竣工图(蓝图三套,电子文档一套)、竣工资料按国家规定现行规范装订成册后移交给甲方(竣工资料3套)。二、神奇集团:1、神奇集团在2011年8月20日前把省**公司工程竣工结算书按合同规定审核完毕(经甲、乙、丙双方认可)。2、神奇集团公司在收到二**司竣工资料后,于2011年8月31日前把省**公司竣工结算款付清尾款(按合同扣除质保金)”。2011年8月18日和2011年9月2日,双方分别签订合同外结算汇总表和结算工程款支付协议,明确了应支付的工程款,但该上述结算签订后,贵州神奇一直未按该协议付款。贵州神奇认为争议工程截至2010年11月经其审核的全部工程造价为32083164.34元,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进度款,但被告一直拖延报送结算报告,多次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索要工程款,甚至发生施工班组组织人员破坏原告生产和教学秩序,原告被迫先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最后结算原告多支付工程款839331元,该款应由被告返还,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39331元,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该款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判决书下达之日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司辩称:原告所支付的是工程进度款,双方就工程尚未进行结算,其主张超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另外,原告在收到我公司的竣工结算书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答复,视为认可我公司的结算书,我公司的结算工程造价为38798706.59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和3%的质保金1163961.19元后,原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遂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贵州神奇支付工程欠款5674745.4元,同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工程保修金1040000元;三、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针对反诉,贵州神奇辩称:我公司在收到反诉人的结算资料后,双方派人对结算金额进行了核算,但差距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称在90天内未答复视为认可缺乏依据,原告根据自己的结算金额要求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不同意,另外工程的保修期尚未届满,不同意退还保修金。审理中,贵州神奇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建**司表示既然贵州神奇未按照结算支付协议付款,现在公司也不同意按该协议计算工程价款了,同意贵州神奇进行造价评估,同时按评估结果计算工程价款。法院委托贵州正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结论为:经鉴定,1、贵州神奇科技园后续工程项目一(合同总价包干制外)其他后续工程工程造价为16385261.78元(其中后续土建工程13025493.48元。后续安装工程3359768.3元)。2、根据2013年8月7日贵州建工**司建**司提交申请鉴定内容部分工程造价为1188920.57元(其中3号楼防护密闭门即防爆波活门差量部分为54480元,1号楼016号签证补砌10壁墙体及装修量差部分为29689.49元,建**司提出的鉴定单价有异议部分(或计价综合取费部分有异议部分)价差金额为1104751.08元),需由法院进行判决。经组织双方对该评估报告进行质证,双方认可以下事实:1、该评估报告不涉及包干价的1号楼和8号楼的工程价款,共计18033100元,该金额双方无异议。2、在总的工程造价中应扣除甲供材料费、水电费和甲供机械租金共计532908.96元,双方无异议。3、对评估报告上明确的第一部分后续工程工程造价为16385261.78元双方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主要是对评估报告的第二部分的评估结论部分,涉及三个问题:1、在评估报告中,按照施工图纸计算防护密闭门和防爆波活门为5樘和1樘,但在实际收方的签证上是7*和2樘,该收方签证上有贵州神奇的签字,建**司要求按照实际收方签证计算或到现场实际点数门的数量,而贵州神奇认为该工程除建**司施工外还有其他公司施工,现场点数不客观,故只同意按照图纸计算。2、评估报告中对有一部分砌墙的工程量及相关装修工作是按照图纸进行评估的,而建**司提供了有贵州神奇签证的实际的现场施工收方单,评估公司评估出图纸和现场收方单计算的差价为29689.49元,建**司要求按实际签证计算,而贵州神奇认为签证是补签的,未按照图纸来签,故不予认可。3、双方对鉴定中取费的标准有异议,建**司要求按照在施工过程中的签证确定的价格作为取费标准,但贵州神奇认为在签证的过程中签证的价格高于市场价,在结算中一直不认可,才会出现诉讼和评估,认为评估机构计算的价格较客观,故只同意按照评估报告进行计算,建**司认为既然有签证,就应该按照签证计算双方均认可的价格,故要求鉴定出该差价部分为1104751.08元。对质保金部分,双方同意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计算,在工程竣工两年内返还90%,其余的10%在五年内返还,均认可已到两年,应返还90%,但双方对工程总造价存在争议。另查,原贵州神**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经贵州**管理局批准变更名称为贵州**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贵州神奇科技园后续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建*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但在结算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虽然签订了相关支付协议,但实际并未按照该支付协议履行,在诉讼过程中,贵州神奇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建*公司对此也表示无异议,现经法院委托评估,评估机构作出了评估结论,评估结论分两部分,对第一部分双方均无异议,但对第二部分存在的差异均是由现场签证与施工图纸不一致引起的争议,建*公司要求计算的工程量及价格均有贵州神奇的签证为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与图纸不一致的部分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既然贵州神奇出具了签证,该部分就应视为贵州神奇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量及价格的认可,应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对评估报告中的第二部分予以认定,应计算在工程总价款内。现双方的工程总造价为包干价的包干金额18033100元+评估报告第一部分工程价款16385261.78元+评估报告第二部分1188920.57元=35607282.35元,该款扣除双方认可的甲供材料款及水电费、租金532908.96元和贵州神奇已付工程款31960000元,贵州神奇尚欠建*公司工程款3114373.39元。原告主张自己超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500多万元,也与事实不符,不予全部支持。对质保金部分,由于认定工程总价为35607282.35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3%作为质保金,为1068218元,该款约定在两年内返还90%,余款在五年内返还,现该工程于2010年12月竣工交付使用,已超过两年,故应返还961397元,剩余106821元在期限届满后返还,故在贵州神奇应付给建*公司的工程款中还应扣除该10%的质保金。关于反诉被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由于双方一致未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反诉被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贵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贵州**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007552.39元(含到期应返还的工程质保金961397)给反诉原告贵州建工**司建*公司;三、驳回反诉原告贵州建工**司建*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194元,由原告贵州神奇负担;反诉费案件受理费60578元,由建*公司负担30289元,贵州神奇负担30289元(该款建*公司已预交,由贵州神奇随同上述款项支付给建*公司);评估费527225元,由双方各负担263612.5元(该款贵州神奇已预交,由建*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贵州神奇)。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贵州神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工程款结算的焦点在于建**司提供的签证单与竣工图不一致而产生的争议,一审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报告,除双方无争议的16385261.78元外,存在差异的1188920.57元也是因为签证问题,该部分未列入报告结论,需要法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申请鉴定的目的就是希望通过司法鉴定得出客观公正的评估作为结算依据,原判仅凭双方签证作出判决支持建**司诉请属认定事实错误,故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建兴公司答辩称,鉴定报告已明确争议的1188920.57元需由法院认定,该鉴定科学、客观,贵州神奇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建兴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争议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12月错误,根据贵州神奇发给建兴公司的函件可以证实应为2010年8月,一审中对方也不否认该事实;2.建兴公司反诉部分的利息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贵州神奇拖欠我公司工程款,应当从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未能达成结算,责任不在建兴公司;3.关于原判抵扣工程款的甲方提供的材料款、水电费、机械租金等共计532980.96元,建**公司只是同意在判决指定付清工程款时抵扣,并非同意判决直接抵扣。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贵州神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2579064.35元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起计算至判决指定付款期满时止)。

贵州神奇答辩称,关于竣工时间,建兴公司在反诉状中有明确称述,原判认定正确;双方对于利息并无约定,原判对利息及抵扣款项的认定均正确。请求驳回建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外结算汇总表、结算工程款支付协议、付款凭证、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工程结算款项包括以下部分:首先,1号、8号楼包干价共计18033100元,以及鉴定报告第一部分涉及的后续工程共计16385261.78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鉴定报告第二部分,包括三个内容:1.防护密闭门、防爆波活门的数量问题,收方报价表所载的7镗、2镗多于竣工图纸所载的5镗、1镗,该部分数量差异产生的差价为54480元;2.一部分砌墙工程量及相关装修工作,因现场签证单载明的共12壁墙壁补砌及装修多于平面图显示的2壁墙体补砌及装修,该部分量差产生的差价为29689.49元;3.按照签证确定的单价或计取综合费部分较之按照原合同约定的1号楼分项工程单价及取费等标准鉴定产生的差价为1104751.08元。上述争议三部分合计1188920.57元的差价,均是由于现场签证所载的工程量及价款与其他证据所示存在出入所致,对此本院认为,现场签证有贵州神奇授权人员的认可,系实际施工及收方当时双方合意的结果,最能反映客观的工程量及合理的价格取费,原判按照签证所载工程量价鉴定出的数额认定工程价款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争议工程总价款应为:包干价18033100元+鉴定报告第一部分16385261.78元+鉴定报告第二部分1188920.57元=35607282.35元。关于甲供材料款、水电费、机械租金部分,双方在一审中均同意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原判在上述总价款中扣除相应数额,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符合行业惯例,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扣减贵州神奇已付工程款31960000元后应付工程款计算为:35607282.35元-甲供款项532908.96元-31960000元u003d3114373.39元。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按照合同约定至今应当扣留的部分为35607282.35元×3%×10%u003d106821元,故贵州神奇目前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3114373.39-106821元u003d3007552.39元,原判对此认定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工程的交付时间,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建兴公司反诉陈述可以确定,争议工程于2010年12月交付使用,原判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对结算约定不明,未能及时结算付款并非一方过错,原判对建兴公司的利息主张未予支持较为公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双方当事人上诉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2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5420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司建兴公司负担6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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