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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杨**等与贵州省民政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诉贵州省民政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云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后杨**不服,提起上诉,杨**在二审期间去世,本院作出(2012)筑民终字第89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1)云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杨**的五个子女杨**、杨**、杨**、杨**、杨**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12)云民一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后,杨**、杨**、杨**、杨**、杨**提起上诉,本院再次发回重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云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现上诉人杨**、杨**、杨**、杨**、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杨**、杨**、杨**、杨**、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刘*,被上诉人贵州省民政厅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杨**(已于2012年2月25日死亡)与刘**(已于1990年7月27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杨**、杨**、杨**、杨**、杨**五人。杨**夫妇的父母已去世多年。1995年3月29日,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向杨**出具(95)年正式房证字第431号《贵阳市城镇私房产权证明》一份,载明:“杨**持房屋来源的有关证件到我处申请办理枣山巷25号附号房屋产权。经审查,该房系复查房产。现该房为混合结构,2层,2间,建筑面积85.60平方米。鉴于该房建新公司拆,特出具证明,暂不发房屋产权证。本证明一式两份,有效期壹年,请在房屋拆除后三个月内,持本证明及有关拆迁房屋手续,到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其它:临时面积混合79.60平方米,砖木10.20平方米,其它41.60平方米(72年建)。注:此证明仅限于办理房屋拆迁手续,特此证明”。1995年4月5日,杨**委托代理人杨**与贵州省民政厅及其委托代理人贵阳建新拆迁事务代办所、贵州省**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即被告贵州省民政厅)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贵阳市规划局同意在贵阳市枣山巷地区进行城市建设,修建社会福利中心,需拆除乙方(即杨**)所住房屋。甲方按照**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拟定的拆迁安置方案,经贵阳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核准,依法取得(1994)125号《拆迁许可证》。经双方协商订立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一、乙方所住(私)房6间建筑面积85.6平方米(用于旅社)需拆除,乙方必须在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五日前搬迁完毕,将房屋腾空交给甲方……。二、乙方私有房产砖混结构,建筑面积85.6平方米旅社,甲方按规定付给补偿费123011.84元。对乙方75年1月修建的无证自搭房建筑面积131.4平方米付给材料补助费16004.52元,水电补助费530元,电热、煤气、电话、闭路电视迁移补助150元,两次搬家费400元,误工费270元……。三、乙方法定被迁人3辈9人自行周转过渡,过渡期为18个月,甲方付给乙方过渡费合计2700元(过渡费以5人计)……。四、甲方必须于一九九五年四月安置乙方在百花山街8号3单元2-3号楼(建筑面积67.17平方米、使用面积53.23平方米)、一九九六年十月安置乙方在石洞坡街1号2单元6楼E号(建筑面积39.96平方米、使用面积34.46平方米)、7楼E号(建筑面积39.96平方米、使用面积34.46平方米))共三套10间(有阳台、厕所、厨房),建筑面积共计147.49平方米,使用面积共计122.15平方米房屋居住,乙方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房租水电费。五、其他:……3、乙方非住宅甲方一次性收购,不作安置。4、甲方安置乙方建面147.09平方米,乙方以500元/平方米购买产权,产权归乙方,乙方须补甲方147.09平方米×500元/平方米u003d73545元。六、上述补偿、补助费合计69501.36元待乙方搬迁完毕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八、本协议一式捌份,除双方各执一份外,余送有关部门备查。该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即行生效。双方均不得违约,对违约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1995年4月18日,贵**证处对该《房屋拆迁协议书》公证,出具(95)筑公民字第3044号房屋拆迁公证书一份。拆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搬迁,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款项和交付了拆迁安置房。被告表示安置房已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但原告表示要等本案所涉房子问题解决后再办理产权证。被告取得的筑拆许*(94)第1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1994年12月2日至1995年元月15日,拆迁范围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6号至14号、9号至35号。从贵阳**管理中心调取的“省民政厅房屋拆迁安置统计表”中载明“被拆迁人”包含了杨**,其房屋座落为枣山巷25号。贵阳**管理中心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关于杨**(户)是否属拆迁范围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筑拆许*(94)第1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办证资料的红线图及房屋拆迁安置统计表。杨**(户)系枣山巷25号,属于拆迁红线范围内。另查明,因原、被告不能达成拆迁协议,被告于1995年2月27日以被拆迁人要求过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为由,向贵阳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申请拆迁仲裁,后因原、被告达成上述拆迁协议结案,未作出裁决。现原告以双方订立《房屋拆迁协议》时、被告的拆迁许可证过期、超越拆迁许可证红线范围拆迁,并对原告进行欺诈、威胁,使得原告方与其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违反当时法律规定为由,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杨**与被告之间1995年4月5日订立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之父杨**委托杨**与贵**政厅于1995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确认该份房屋拆迁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而非当时的法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原告主张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杨**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的民事行为无效,认为被告建设项目不是社会福利项目而是经营性建设项目并对杨**采用纵火、恐吓、骚扰等方式威胁,缺乏事实和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签订协议时被告违反当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相关规定与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的民事行为无效,由于《条例》和《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不是国家法律,而《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实施拆迁工作时,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于拆迁范围的问题,虽然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为“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6号至14号、9号至35号”,但根据贵阳**管理中心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关于杨**(户)是否属拆迁范围的说明”以及从该中心调取的“房屋拆迁安置统计表”显示,杨**的枣山巷25号房亦属于拆迁红线范围内,被告拆迁该房并未超出拆迁范围;对于拆迁期限问题,杨**(户)与被告虽是在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之外签订拆迁协议,但这是因双方久未能达成协议而造成的,且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已向拆迁管理行政机关申请拆迁裁决,后由于双方签订了协议,才未作出裁决,说明拆迁工作一直在持续进行。被告是否办理拆迁期限延期手续,属于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问题,并不能导致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原告主张房屋拆迁协议书的公证书是无效公证,没有举证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将“非住宅房屋按照原面积给予安置”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助等内容写入拆迁协议的条款中,导致协议无效,拆迁协议第五条第3项已约定:“乙方非住宅甲方一次收购,不作安置”,证明双方在协议中已对非住宅房屋的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无需再约定按原面积予以安置和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获得拆迁许可证等相关文件的问题,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杨**(户)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约履行了主要义务,原告主张协议无效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杨**、杨**、杨**、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杨**、杨**、杨**、杨**、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杨**、杨**、杨**、杨**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与五上诉人之父杨**签订本案《房屋拆迁协议书》时,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拆迁建设社会公益项目,但被上诉人建成的是酒店、商场等商业建筑,被上诉人在拆迁时就故意隐瞒真相,欺诈上诉人;2,被上诉人提交的《拆迁征地红线图》和《拆迁许可证》已明确界定了拆迁范围是枣山路,而上诉人方的房屋位于枣山巷25号,枣山路和枣山巷不是同一地名,原判认定枣山巷系枣山路错误,上诉人的房屋不属该拆迁范围内;3,签订本案《房屋拆迁协议书》的时间是1995年4月5日,被上诉人持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时间是1994年12月2日至1995年元月15日,故签订本案房屋拆迁协议时,被上诉人已不具备拆迁资质,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拆迁资质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的“法律”一词,应当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全**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故作为**务院行政法规的《城市房地产拆迁管理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适用于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的“法律”,原判认定不适用《城市房地产拆迁管理条例》和《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错误。三、被上诉人应对其违法拆迁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拆迁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确认杨**与被上诉人于1995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贵州省民政厅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修建房屋不是用于公益用途与事实不符,拆迁地段上修建的项目为“贵州**服务中心”,涉及30余拆迁户,答辩人在拆迁时对拆迁和安置情况都进行了公开告知,多次与上诉人协商才签订本案合同,上诉人对修建项目的性质内容和安置情况是明知的,上诉人认为受到欺诈无事实依据。答辩人根据拆迁许可证,在拆迁红线范围内实施拆迁工作,按照1994年贵阳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规定枣山巷地段拆迁安置执行标准执行,实行对价补偿,没有侵害上诉人的权益。从1995年签订合同至上诉人起诉已达17年,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五上诉人提供照片7张,拟证明被上诉人贵州省民政厅修建在原规划修建“社会福利中心”地块上修建的是“港天大厦”和另一栋商住楼(上诉人称好像是“社会福利中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欺骗,违背了杨**签订拆迁协议的原意。被上诉人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反映“港天大厦”修建在被拆迁的范围内,并坚持拆迁的范围内修建的为“社会福利中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拆迁协议》、筑拆许*(94)第1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贵阳**管理中心出具的《说明》、房屋拆迁安置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否有效。本案《房屋拆迁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1995年4月5日,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实施之前成立的合同,但本案起诉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可知,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诉请确认合同效力的案件,应当按照合同法对合同进行审查,如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系有效,则合同有效。首先,从合同签订的情况来看,双方的拆迁合同经过公证,双方的拆迁协议按照1994年贵阳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规定枣山巷地段拆迁安置执行标准执行,拆迁与补偿是对价的;且上诉人也领取补偿款和取得安置房屋,双方的合同在1995年-1996年就已实际履行。故可以认定签订本案拆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而合同无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系可变更和可撤销的合同,而非无效合同。另外,因双方签订本案拆迁协议时,明确拆迁目的是修建“社会福利中心”,现被上诉人在本案拆迁范围内修建了“社会福利中心”是客观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因受欺诈而签订涉案拆迁协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主张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是否成立。被上诉人贵州省民政厅对杨**户是否存在超范围拆迁而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持的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虽为“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6至14号、9号至35号”,但该许可证的办理是以拆迁红线图为基础,系对红线图内的拆迁进行的许可,从涉案拆迁红线图表明的拆迁范围看,拆迁红线图范围就已包括枣山巷的部分房屋,贵阳**管理中心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关于杨**(户)是否属拆迁范围的说明”和“房屋拆迁安置统计表”均可证实,杨**的枣山巷25号房亦属于拆迁红线范围内,故不存在超范围拆迁而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涉案拆迁许可证过期、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第八条而合同无效的问题,本案拆迁协议虽是在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期限之外签订,但事实上是因双方长期未能达成拆迁协议所致,且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前已向拆迁管理行政机关申请拆迁裁决,后由于双方签订了本案的协议,才未作出裁决,由此说明被上诉人的拆迁工作一直在持续进行,被上诉人并非自一开始就无证拆迁。另,《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的规定,是行政管理性规范,《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也并非法律和行政法规,上述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拆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涉案合同系有效合同,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认定本案《房屋拆迁协议书》有效。五位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杨**、杨**、杨**、杨**、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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