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债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债权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安**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执行人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逾期未履行则以被执行人吴*位于安岳县林凤镇麒凤街的楼房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3500元、申请执行费4400元由被执行人吴*负担。但被执行人吴*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位于安岳县林凤镇麒凤街房屋一套,现被执行人吴*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安岳县支行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安*执恢字第10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吴*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限公司安*县支行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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