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债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债权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27180.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6日起计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560元、申请执行费308元由被执行人王**负担。但被执行人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安岳县支行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安*执字第87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王**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限公司安*县支行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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