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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与上诉人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云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顾**与杨**均对该判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白果巷48号7层(建筑面积45.09平方米)的产权人是顾**,杨**购买的房屋位于顾**楼上。2010年左右、2013年被告分别因洗衣机漏水、发生火灾经消防救火等原因造成屋内装修及部分物品受损。之后被告进行了部分维修。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虽进行了部分维修,但因自己当时误认为房屋即将拆迁故未能要求被告予以完全恢复原状,向本院提交房屋现状的照片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另,被告自行在屋顶修建房屋,并将厕所部位的公用下水管的一段从生铁管改建成为塑料管。原告遂认为被告的这一改建行为造成自家厕所顶部漏水,被告不予承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达成一致协议,即将厕所公用下水管按照建筑规范升高,被告并不在其自行搭建的九楼用水。但对赔偿部分双方争议太大,调解未成。经询问,双方均不申请对受损失屋内装修及物品的价值申请评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自行在八楼楼顶修建九楼,将公用排水管敲破,造成渗水至我家中。且被告还曾使用洗衣机不当,并遭失火造成我家中遭漏水,造成屋内墙壁、物品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1,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建筑物原貌;2,赔偿原告装修费3500元或恢复原貌;3,赔偿原告环境污染费2000元和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100元其他费用300元;赔偿原告在被侵害期间为恢复房屋基本能住人功能付出的劳动力损失和物质损失1000元;4,赔偿原告所受的健康损害费、精神损害费3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支付全部诉讼费和原告侵权花费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曾因洗衣机漏水、发生火灾经消防救火等原因造成原告屋内装修及部分物品受损。之后被告又因自行在屋顶搭建房屋,将厕所部位的公用下水管的一段从生铁管改建成为塑料管,虽未有直接证据证明系造成原告家厕所漏水的直接原因,但原告家厕所有漏水现象是事实,综合以上因素,双方达成协议的第一项诉请可从其自愿。原告诉请中的其余赔偿部分可由被告酌情支付给原告2000元。原告所提健康损害费、精神损害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云岩区白果巷48号8层厕所公用下水管按照建筑规范升高,并不得在其自行搭建的九楼用水;二,由被告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顾**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顾**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原告顾**、被告杨**各负担180.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支付给原告180.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顾**与杨**均对该判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顾**上诉称,原判对“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诉请的第一项达成一致协议”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判判令由被上诉人杨**赔偿2000元不公,不能够弥补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遭到被上诉人长期漏水,不仅造成财产损失,而且还侵害上诉人的人格,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答辩并上诉称,顾**所称的漏水是房屋水管长期生锈腐蚀形成,并不是我方损坏而造成的漏水,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至于2012年我家中洗衣机漏水渗水到对方天花板,但没有造成除天花板以外其他损失,我也按照顾**的要求进行粉刷修复处理,并达成和解。2013年我家中发生火灾,家中无人,消防救火时导致漏水至顾**的家中,我第一时间向其道歉并按照顾**的意思对其损毁的部分粉刷修复,费用也是由我方承担,顾**如果对修复结果不满意,则应该和我方沟通,但在此期间以来并未提及过此事,现其旧事重提,而且我方又对厕所漏水地方进行了处理,我方不应再对其进行赔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杨**的上诉,上诉人顾**答辩称,漏水不是水管生锈腐坏所致,而是对方损坏造成。对于对方说请人来修复天花板一事,对方请来的人只是进行了简单的处理,达不到要求,来的人便说做不了,于是就没有叫杨**继续处理了。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杨**陈述,对于厕所漏水的问题,从2013年11月以后就已经进行了防水处理,对所接管道已进行了密封处理。上诉人顾**陈述,厕所是在2013年9月、10月多次漏水,但现也认可从2014年4月份就没有漏水了,漏水处已干。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房产证、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上下层邻居,上诉人杨**在2010年因使用洗衣机不当,在2013年因家中发生火灾经消防灭火,两次均造成顾**家中屋顶、墙壁等遭受漏水的侵蚀,上诉人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杨**在事后均请工人到上诉人顾**家中对其进行修复处理,顾**也认可该事实,杨**已对其进行了恢复原状,现顾**认为工人的粉刷处理没有达到恢复原状的目的,要求杨**赔偿其损失,因在杨**所委派的工人对顾**受损屋顶、墙体进行粉刷时,顾**并没有向杨**提出异议,其本人也陈述因考虑到房屋可能被拆迁而没有向杨**提出异议,故应视为顾**认可杨**对其房屋进行了恢复原状的处理,因此,顾**对上述两次漏水情形再次要求赔偿装修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顾**厕所遭受漏水的情况,上诉人顾**称其厕所遭受漏水是因杨**改造下水管道所致,而杨**则称是下水管锈蚀后,将其改为塑料管,与漏水无关。本院认为,不论何种原因,顾**厕所遭遇漏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杨**也不否认,不排除因上诉人杨**使用不当和厕所的防水措施瑕疵所致,故上诉人杨**应对造成漏水的隐患进行排除,防止漏水现象的再次发生,并对给顾**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因上诉人杨**已对其厕所进行了防水等处理,顾**也认可现没有漏水现象发生,故认定杨**已确实采取了排除漏水隐患措施。至于漏水给顾**造成损失问题,因顾**没有举证证明造成损失的大小,且双方均不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顾**主张的损失金额没有证据支持,但鉴于顾**家中遭遇漏水在客观上的确会导致其生活不便,可能也会导致其他物品污染和损害,顾**为处理该漏水问题也确有损失,故原判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杨**赔偿2000元较为妥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顾**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问题,因本案漏水问题仅造成一定财产受损,并未造成顾**的人身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的上诉理由均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撑,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由顾**、杨**各负担3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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