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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苏*与贵阳**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属医院与被上诉人苏*、苏*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1)云民一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属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判查明,苏*、苏*之父苏**2010年5月26日因肺癌、肺部感染由贵**瘤医院转至贵阳**属医院EICU病房治疗,于2010年6月1日20点50分死亡。遵义医学**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0)病鉴字第005号第七条载明“苏**死亡原因系肺癌复发、肺部感染、双肺支气管大量粘液栓形成等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贵州警官职**警院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9页第3点医方存在的医疗过错3.1载明“2010年5月31日护理记录显示:21:40测餐后两小时血糖为4.2MMOL/L,已通知医生观察。6月1日00:00,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N8睡前。患者餐后2小时血糖已经降到正常水平,医方在此前提下没有及时调整治疗方案,继续对其使用胰岛素,直接导致患者6月1日凌晨5点血糖值为3.8MMOL/L,11:00血糖降低致2.6MMOL/L(教科书记载,血糖下降至2.8MMOL/L即可诊断为低血糖)。医方在控制患者血糖时,未根据患者病情变化调整治疗方案,存在过错,未尽到注意义务”。3.5最后一句载明“由此可见,医方已按照入院时计划对患者进行多次痰培养,但未及时进行其他相关检查,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3.2、3.3、3.4分别载明“医方在对该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未及时书写临时医嘱,存在过错。”、“医方对患方的护理记录前后不一致,存在过错。”、“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证实,医方均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以上两项记录。但是,医方未按规定,将该两份记录补充进入患者的病历,亦存在一定过错。”第11页第五点,鉴定意见载明“贵阳**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苏**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行为与患者当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其参与度系数值为1%-20%之间(理论系数值建议为10%)”。事发后,苏*、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贵阳**属医院:1、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0326.5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贵州警官职**警院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9页第3点医方存在的医疗过错3.1载明“2010年5月31日护理记录显示:21:40测餐后两小时血糖为4.2MMOL/L,已通知医生观察。6月1日00:00,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N8睡前。患者餐后2小时血糖已经降到正常水平,医方在此前提下没有及时调整治疗方案,继续对其使用胰岛素,直接导致患者6月1日凌晨5点,血糖值为3.8MMOL/L,11:00血糖降低致2.6MMOL/L(教科书记载,血糖下降至2.8MMOL/L即可诊断为低血糖)。医方在控制患者血糖时,未根据患者病情变化调整治疗方案,存在过错,未尽到注意义务”。苏**因肺癌、肺部感染由贵**瘤医院转至贵阳**属医院EICU病房治疗,该院在明知苏**餐后2小时的血糖为4.2MMOL/L的情况下仍然于2010年6月1日00:00时给苏**使用了胰岛素,导致苏**6月1日5时血糖值为3.8MMOL/L,11时血糖值低至2.6MMOL/L,苏**于2010年6月1日20点50分死亡。苏**在身患肺癌、肺部感染身体极度虚弱时错误的为其使用了胰岛素导致低血糖(2.6MMOL/L),加速了苏**的死亡(错误使用胰岛素至死亡间隔时间为二十小时五十分钟)。同时该份鉴定3.2、3.3、3.4分别载明“医方在对该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未及时书写临时医嘱,存在过错”、“医方对患方的护理记录前后不一致,存在过错”、“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证实,医方均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以上两项记录。但是,医方未按规定,将该两份记录补充进入患者的病历,亦存在一定过错”。该份鉴定在指出贵阳**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苏**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行为与患者当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同时提出建议其参与度系数值为1%-20%之间(理论系数值建议为10%)”。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医学常识判断认为该鉴定提出的参与度系数为1%-20%之间(理论系数值建议为10%)的建议,不能客观的反映贵阳**属医院在这次医疗活动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对其过错与苏**死亡的参与度建议明显偏轻,有失公平,对该鉴定的参与度的建议不予采纳。结合苏**入院时的身体状况、所患疾病、医院错误使用胰岛素对苏**这样的危重病人身体造成的影响、错误使用胰岛素后苏**于20小时50分后死亡等客观因素综合考虑,法院认为贵阳**属医院的过错行为与苏**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应为50%较为合理,故贵阳**属医院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贵阳**属医院应赔偿苏*、苏*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每年计算,苏**死亡时已经超过75周岁,故按5年计算,即18700.51×5×50%u003d46751.28元。丧葬费按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448元按六个月计算,即37448/12×6×50%u003d9362元。精神抚慰金50000×50%u003d25000元。鉴定费6100×50%u003d305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50%u003d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贵阳**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苏*死亡赔偿金46751.28元、丧葬费9362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050元、鉴定人出庭费500元,共计84663.28元;2、驳回苏*、苏*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苏*、苏*负担1683元,由贵阳**属医院负担1683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属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遵义**属医院所做的死亡原因鉴定报告明确载明:苏**系肺癌复发、肺部感染、双肺支气管大量粘液栓形成等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死亡结果与胰岛素的使用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以胰岛素使用与苏**死亡时间间隔较短为依据认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属错误。其次,贵州**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医疗过错鉴定报告中对上诉人的过错参与度提出了明确的范围,该范围的确定是依据相关的医疗行业规范作出,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合理依据的情况下就大幅度提高了上诉人的过错参与度也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苏**的死亡时间为2010年6月1日,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的时间,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同一性质,一审判决两项费用均予支持应属重复。3、被上诉人苏*、苏*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是要求按照2012年度贵州省的各项统计数据计算损失,而一审法院却依据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贵阳**属医院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一审法院委托贵州**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医方存在的医疗过错有:1、医方在控制患者血糖时,未根据患者的病情变化调整治疗方案,存在过错,未尽到注意义务;2、医方在对该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未及时书写临时医嘱,存在过错;3、医方对患者的护理记录前后不一致,存在过错;4、医方未按规定将死亡记录和死亡病历讨论记录补充进入患者病历,存在一定过错;5、医方未进一步给患者拍摄胸部X线片、CT片,以查找患者呼吸困难的原因。医方已按入院时计划对患者进行多次痰培养,但未及时进行其他相关检查,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据此,医方未尽到与自身诊疗水平相当的诊疗义务,上述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苏**当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贵阳**属医院在本案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苏**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贵州**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意见可知,贵阳**属医院在本案诊疗活动中存在未及时书写病历、病历书写前后不一致、在控制患者血糖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未及时对患者行拍摄胸部X线、CT片等相关检查以查明呼吸困难原因,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该鉴定报告由此得出结论:贵阳**属医院在本案中未尽到与自身诊疗水平相当的诊疗义务,上述过错行为与苏**当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该鉴定意见考虑到苏**年老体弱、身患重疾,其自身疾病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建议其参与度系数值为1%-20%之间,但是,因苏**转至贵阳**属医院后即进入EICU病房治疗,医院对于进行重症监护室的病患本应尽到比普通病患更为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但该院却在控制其血糖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其出现呼吸困难时未及时进行X线、CT片等相关检查以查明原因,采取对应措施,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而苏**最后也是由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法律上对于高度注意义务的违反即可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因此,一审法院未采纳鉴定意见提出的建议参考值,而是酌定贵阳**属医院承担50%赔偿责任的判决并未超过法律赋予的合理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发生时间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生效施行的时间,故一审法院适用该法作为裁判依据应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同时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的问题,因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物质利益损失的填补,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利益损失的填补,两者并非同一性质,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对于本案赔偿依据的统计标准问题,因被上诉人苏*、苏*一审中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中请求依据的统计数据与一审判决采用的统计数据一致,均为2013年贵州省的相关统计数据,因此,一审判决并未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有所不当,但是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上诉人**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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