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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贵州中**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中**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三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贵州中**任公司贵**烟厂(以下简称贵**烟厂)为被告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单位。2006年7月3日,原告与贵**烟厂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被告向贵**烟厂下发《授权委托书》,授权贵**烟厂签订与其职工建立、解除及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合同,并负责处理涉及劳动合同履行中的相关事宜。2013年5月24日,贵**烟厂作出黔烟工贵厂内人(2013)40号《关于解除顾**与贵州中**任公司贵**烟厂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2013年3月27日顾**在上夜班期间,凌晨1点左右,顾**在封箱机平台修理设备故障时,将平台上的两条贵烟拆散后全部放进衣服里面,此过程被安全保卫科人员发现,并将其带到治安办公室。后经值班干警询问,顾**对偷盗卷烟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以上事实和筑烟厂人(2005)8号文《贵**烟厂职工奖惩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偷盗原辅材料、卷烟产品及其他公共财物,不论数量多少,解除其劳动合同。’经2013年5月3日厂职代会组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厂长决定:解除原告与本厂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3年6月4日签收该处理决定。另查明,贵**烟厂于2005年3月1日施行的《贵**烟厂职工奖惩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偷盗原辅材料、卷烟产品及其他公共财物,不论数量多少,解除其劳动合同。”贵**烟厂的《明示与承诺书》包含以下内容:“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之情形:12.不论数量多少,偷盗卷烟成品及原辅材料的。本人郑重向工厂承诺:本人如有违反本《明示与承诺书》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自愿接受工厂作出的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在《明示与承诺书》上签名。被告举证的由被告安保人员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在该笔录上签名认可偷盗卷烟两条。被告同时举证刻录光盘一张,记录了原告在上班时间偷盗卷烟的过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光盘视频不完整,询问笔录是被迫签字。原告因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黔烟工贵厂内人(2013)40号《关于解除顾**与贵州中**任公司贵**烟厂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时的经济损失70000元(按每月10000元计算,暂计至2014年2月4日);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举证的《贵阳卷烟厂职工奖惩暂行规定》,是经厂职代会组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5年3月1日起实施,是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该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偷盗原辅材料、卷烟产品及其他公共财物,不论数量多少,解除其劳动合同。”此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被告单位全体劳动者具有约束力。且被告也举证了有原告签名确认的《明示与承诺书》,证明原告知晓此项规章制度。关于原告偷盗卷烟的行为,在贵阳卷烟厂安保科工作人员对其所作《讯问笔录》中原告已签名认可。原告陈述是被迫签名,但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上班时间偷盗卷烟,是严重违反企业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依据企业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顾**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贵阳卷烟厂职工奖惩暂行规定》未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制定程序不合法。《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不作区别,规定凡职工偷盗原辅材料、卷烟产品及其他公共财物,不论数量多少,一律解除其劳动合同。这对职工是不公平的,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相冲突,内容不合法。《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七款“在企业范围内发生的偷盗案件,均由企业安全保卫处负责组织调查认定。”的规定以企业内部的机构代替公、检、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的规定。《暂行规定》内容不合法、制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的依据,也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二、上诉人并没有偷盗行为,贵阳卷烟厂安保科工作人员对上诉人作出的《询问笔录》是在非法羁押、压迫和诱供的情况下上诉人违心认可的,且上诉人是否涉嫌盗窃应由公安机关或法院认定,仅凭《询问笔录》认定上诉人有偷盗行为明显不合理。

二审经审理查明,《贵阳卷烟厂职工奖惩暂行规定》于2004年12月3日经贵阳**代会组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于2005年3月1日起实施。《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七款规定:“在企业范围内发生的偷盗案件,均由企业安全保卫处负责组织调查认定。”第十三条规定:“因偷盗、贪污等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除此之外,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关于《贵**烟厂职工奖惩暂行规定》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从制定程序上来看,《贵**烟厂职工奖惩暂行规定》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职工偷盗原辅材料、卷烟产品及其他公共财物,不论数量多少,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规定,贵**烟厂专门以《明示与承诺书》向职工进行了告知,顾**在该《明示与承诺书》上签名,证明其是知道该项制度内容的。其次,从内容上来看,第一,《贵**烟厂职工奖惩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偷盗原辅材料、卷烟产品及其他公共财物,不论数量多少,解除其劳动合同。同时,贵**烟厂的《明示与承诺书》明确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之情形:12.不论数量多少,偷盗卷烟成品及原辅材料的。”因此对于职工违反《贵**烟厂职工奖惩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贵**烟厂是作了明确规定的。《贵**烟厂职工奖惩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顾**关于该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相冲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贵**烟厂职工奖惩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七款规定,在企业范围内发生的偷盗案件,均由企业安全保卫处负责组织调查认定。同时,《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于因偷盗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由此可以认定,《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七款仅是贵**烟厂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所作的职责分工,该条规定并无以企业内部的机构代替公、检、法机关行使刑事案件司法权之意。顾**关于该条规定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贵**烟厂职工奖惩暂行规定》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顾**公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贵**烟厂职工奖惩暂行规定》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关于贵**烟厂解除与顾**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顾**在贵**烟厂安保科工作人员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已签字认可其在工作时间偷盗卷烟,结合贵**烟厂提交的光盘视频内容,贵**烟厂以顾**违反《贵**烟厂职工奖惩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顾**提出《询问笔录》是在非法羁押、压迫和诱供的情况下其违心认可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顾**提出的其是否涉嫌盗窃应由公安机关或法院认定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的规定,顾**并未证明其偷盗卷烟的行为达到了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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