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联社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乐至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8月2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本院裁定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2015年3月27日,权利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称现无钱,暂无力履行。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唐**在乐至县天池镇有在申请执行人处设置抵押的混合结构商业用房一套,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同年6月2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上述房屋依法移送评估。现正在评估之中。执行人员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唐**仍欠申请执行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正在评估中,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恢字第5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具备可供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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