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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许**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11月4日,权利人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张*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除被执行人有已抵押贷款并被本院另案查封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住房、乐至县天池镇门市外,无其他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张**乐至县天池镇新乐小学教师,每月有工资收入,本院依法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张*每月工资收入170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张*仍欠申请执行人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

本院认为,除被执行人已设置抵押并被查封的财产及提取的工资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56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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