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杨**与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11日,权利人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罗**给付货款16000元,并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除在乐至县农村信用社有存款123.35元外,无其他存款信息;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罗**有汽车一辆。另查明,被执行人罗**系资阳资源电力集团公司职工,每月有工资收入4000余元,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罗**在资阳资**限公司乐至分公司的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表示现不处置被执行人的车辆、亦不要求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及执行被执行人的工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给付了申请执行人货款4000元。2015年6月4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罗**于2015年6月4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杨**货款5000元、于2015年6月9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杨**货款7000元。现申请执行人杨**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应在和解协议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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