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四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肖*与四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20日,权利人肖*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限公司给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称经营困难,无法履行。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除被执行人有已设置抵押并被法院查封的钢结构及混合结构房屋7843.58平方米外,被执行人其他无房产信息;在乐**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限公司有宁波**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CX152C电脑机176台,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限公司所有的宁波**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CX152C电脑机20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恢字第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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