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罗**与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2013)乐至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1月6日,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2015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租赁费104350元、违约金31305及利息。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康**除有江淮牌小型汽车一辆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裁定对该车进行拍卖,因车辆状况及欠缴交通违章罚款、违章扣分等原因而流拍)。执行中,经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另案【(2015)乐至执恢字第238号】申请执行人陆海军协商,将康**所有的江淮牌小型汽车一辆以2万元的价格抵偿给陆海军所有。另查明,被执行人康**在四川福**限公司有补助款20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康**在四川福**限公司的补助款200000元,并于2015年4月21日,依法向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人称公司资金困难,只有公司贷款后才有钱,现无钱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通报,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康**仍欠申请执行人罗**租赁费104350元、违约金31305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康**在四川福**限公司的补助款至今未兑现,其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抵偿给另案申请执行人后,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恢字第2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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