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勇诉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何*勇诉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3日,权利人何*勇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给付借款950000元。同日,本院立案,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一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点对点查询系统和乐至县各金融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与其夫陈文在乐至县天池镇有住房一套,被执行人张**有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住房一套,被执行人张**有乐至县天池镇商业用房,以上房产均已设置抵押并被法院查封,除此之外无其他房产信息;在乐**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张**有川XXX、川XXX小车各一辆,均已被法院查封,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车辆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己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95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665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已设置抵押并进行了查封,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34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移送执行人可再次移送执行,移送执行人再次移送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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