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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雷**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8日作出的(2005)乐至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27日,权利人雷**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吴**给付借款5000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乐**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吴**除在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工资存款账户外,无其他存款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吴**系乐至**级中学教师,每月有工资收入。2010年12月6日,本院另案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吴**在乐至**级中学的每月工资收入1000元。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待提取到被执行人工资后参与分配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吴**仍未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每月提取了被执行人的工资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恢字第26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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