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资阳**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刘*与资阳**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资阳**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雁江民初字第19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资阳**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16日,权利人刘*向资阳**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资阳**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偿还借款385万元及利息。资阳**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以被执行人资阳**有限公司现未生产,其设备已转移到四川**限公司为由,于2015年7月27日委托本院代为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称资金困难,暂无法履行。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四川**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四川**限公司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除被执行人四川**限公司有已在四川现代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设置抵押且被雁**民法院查封的钢结构及混合结构生产用房外(本院另案已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其他无房产信息;在乐**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四川**限公司有电脑针织横机76台、有型号为SCK752红旗马牌电脑针织横机85台。本院另案依法予以查封。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通报,现二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38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生产用房现被其他法院查封,且已作抵押,本院不能处置,被执行人的电脑针织横机已全部抵押且系生产所必须的机器设备,现亦不宜处置。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37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