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与乐至县**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江**与乐至县**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乐至县**展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17500元。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向被执行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通报,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乐至县**展有限公司仍欠申请执行人江*扩工资款175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52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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