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陆**、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张*与陆**、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乐至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于2015年11月2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因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二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四川**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及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陆**在中国邮**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有存款3299.79元,被执行人刘*在中国邮**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有存款3297.45元。除此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信息;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核对,截至2015年11月23日二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本金5000元、利息1383.3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45.88元、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陆**的存款2550元、被执行刘*2550元,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后,申请执行人共领取案款5050元(其中支付本金5000元,支付受理费50元)。现二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利息1383.3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执行人员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扣划二被执行人的存款后,二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恢字第30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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