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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乐至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杨**与乐至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9月28日,权利人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乐至县**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四川**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除已扣划的被执行人存款75078元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乐至县**限公司有已设置抵押的营业用房16519.9平方米;在乐至县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扣划的被执行人存款75078元,因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按比例支付本案案款6140元、支付(2015)乐至民初字第1387号案件受理费1550元,现被执行人乐至县**限公司仍欠申请执行人杨**借款本金13386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设置抵押,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4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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