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杨*(杨*已于起诉前死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唐*、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唐*、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支的案件受理费1350元。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唐*、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称现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并表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20000元,其余借款在2016年7月前偿还。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唐*在中**银行有存款32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共计11760元,除此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唐*在乐至县有住房一套,该房屋已在申请执行人处设置抵押且被本院查封;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在扣划被执行人唐*在邮政银行的存款过程中,因其账户已销户而未能扣划;被执行人唐*在中**银行的存款3200元,本院已依法扣划,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垫支的案件受理费1350元,其余1800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用于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通报,其同意被执行人唐*的还款计划,表示暂不处置被执行人的房屋,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二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唐*、唐*尚欠申请执行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唐*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扣划并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其所有的住房系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人的必需品,暂不宜处理,除此外,二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计划,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43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应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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