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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琳樱与邓**、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毛*樱与邓**、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乐至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毛*樱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四川**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李**在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工资账户有存款10290.22元,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信息,该存款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对此,被执行人李**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裁定,中止对异议人李**工资款及其工资账户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裁定,已经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在乐至县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二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的工资存款存在争议且在诉讼中,本案暂不能执行,除此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5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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