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乐至支行与李**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银**乐至支行(以下简称中**县支行)与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8月11日,权利人中**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李**偿还信用卡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794133.50元及2015年1月10日后按领用合约规定计算的履行、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四川**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除被执行人李**与林*共有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东街87、89号营业用房外,无其他房产信息,该营业用房已设置抵押并已被查封;在乐至县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李**与林*共有成都市金牛区南熏巷28号1栋5楼20号办公用房(权证号:监证3761128、监证3761129)、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一段58号2幢19楼1918号办公用房(合同签约备案号:1700161)、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一段58号2幢19楼1919号办公用房(合同签约备案号1700142),以上房屋均已设置抵押并被另案查封,本院查封系轮候查封。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李**仍未偿还信用卡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794133.50元及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今的按领用合约规定计算的履行、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案件受理费117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设置抵押并被另案查封,本案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38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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