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杨**与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执行人刘*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后,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在乐至县天池镇有成套住宅一套,被执行人刘**在乐至县双河场乡有非成套住宅一套、被执行人刘**享有在乐至县双河场乡非成套住宅一套6.25%所有权,除此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房产信息;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刘**在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河场分社有存款7175.04元,本院已依法冻结,除此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信息;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有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刘**有小型汽车一辆,除此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刘**享有的到期债权69000元、享有的到期债权210000元、享有的到期债权771196.4元、享有的到期债权1000000元。申请执行人杨**书面表示对二被执行人的住房和车辆暂不采取强制措施。2015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刘**达成还款协议。达成协议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刘**享有的到期债权1000000元的冻结。被执行人刘**于2015年9月30日按协议向申请执行人杨**支付了210000元。执行人员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36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按还款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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