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志**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四川志**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乐至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限公司、张**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21日,权利人四川志**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限公司、张**给付工程价款22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申请执行人垫支的案件受理费24800元。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称资金困难,暂无法履行。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四川**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四川**限公司无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张**在中**银行等5家金融机构8处开户网点有存款共计409.03元;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除被执行人四川**限公司有已设置抵押且被雁**民法院查封的钢结构及混合结构生产用房7843.58平方米外(本院已依法轮候查封),二被执行人其他无房产信息;在乐**管所查询,除被执行人张**有三辆已被查封的汽车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车辆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四川**限公司有宁波**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CX1-52C电脑针织横机76台(其中本院另案依法查封20台)、有福建**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CK752红旗马牌电脑针织横机85台。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限公司所有的上述电脑针织横机141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通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表示现不扣划被执行人张**的上述银行存款,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二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工程价款2250000元及利息、以及申请执行人垫支的案件受理费248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的银行存款共计409.03元,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表示现不予以扣划,被执行人的生产用房、车辆现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不能处置,被执行人的电脑针织横机已全部抵押且系生产所必须的机器设备,现亦不宜处置。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36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