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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段*与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乐至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段*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唐*给付货款20000元,并给付段*垫支的案件受理费150元。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采取直接或邮寄等方式无法向被执行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唐*在中**行有存款2509.10元,除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509.10元,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5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2459.1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通报,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唐*尚欠申请执行人段晓货款17540.9元以及段晓*支的案件受理费1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支付申请执行人后,被执行人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4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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